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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戴仁厚与龙福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仁厚,龙福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戴仁厚。被告龙福生。原告戴仁厚与被告龙福生购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仁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仁厚诉称:原、被告系同行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拖欠原告水泥款7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戴仁厚建房材料款76000元,限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否则从当日起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付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76000元及利息。被告龙福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建材业同行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拖欠原告水泥款7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戴仁厚建房材料款76000元,限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否则从当日起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付,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了材料款20000元,现尚拖欠原告水泥款56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款原件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拖欠水泥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福生支付原告戴仁厚水泥款56000元及利息(7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5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