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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芳与林开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芳,林开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林芳,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游志兵、朗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开銮,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林芳与被告林开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芳的委托代理人游志兵和被告林开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芳诉称,2006年2月,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29日起,被告开始拒绝支付借款利息,并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开銮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10万元款项,原告亦未向被告催要过利息。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质证称,借条系在2007年或2008年时出具的,借条中的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但其未收到10万元款项,即使真的存在这10万元款项,那也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确知道向原告出具借条所要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未收到10万元款项,又主张即使收到该笔款项,亦是投资款,不管系哪种主张,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以公司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林芳女士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1%(百分之一),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林芳女士可以根据需要随时索回此笔款目。借款人:林开銮。”,借条由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条中无落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因借条上无落款时间,原告主张借条系被告于2006年2月10日出具,被告主张借条系在2007年或2008年时出具,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其所主张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均在原、被告所陈述的借条出具时间之后,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开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林开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秋英代理审判员  林 贵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欣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