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台州市舜马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蒋国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舜马电动车有限公司,蒋国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175号原告台州市舜马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亭屿村西山头岩场,组织机构代码79556890-X。法定代表人金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法,男,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要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510880822。被告蒋国恩,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徐仕波,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610744462。原告台州市舜马电动车有限公司(下称舜马公司)与被告蒋国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法和张要武、被告蒋国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马公司诉称:原告系合法成立的助力车制造商,长期向被告供货,由被告负责在九江地区进行销售,待售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被告的销售业绩按照一定比例向被告支付返利。经核算,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6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6万元。原告舜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4年3月15日的货款结算清单和2015年4月20日的销货清单各一份,以证明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万元。三、2015年7月3日九江日报刊登的印章遗失声明,以证明余鑫公司的印章已遗失,被告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四、余鑫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余鑫公司已于2015年7月6日变更了登记,公司现在法定代表人是赵金才,被告继续保留已经失效的公司证照是违法的,应当交给余鑫公司。被告蒋国恩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是九江市余鑫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余鑫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履行职务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余鑫公司承受;2、原告诉称的欠款不是货款,而是购买牌照花费,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结算的清单载明“牌照货款共计欠贰拾万元整,此款到牌照买了付清”也证实其中20万元是购买牌照花费,而且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因质量问题,余鑫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退货20辆,造成3万余元的损失应予抵扣。被告蒋国恩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浔阳区工商局《询问通知书》、《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1、合同主体是余鑫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2、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且被依法查处。二、2014年3月15日的货款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所欠货款中的20万元系牌照货款,此款应于牌照卖了付清,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三、2014年10月14日的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经销商退货,经济损失应予抵扣。四、助力车车架号清单一组,以证明2012年被告所在的余鑫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1000个车架号申领了相应数量的牌照,后因原告没有提供1000辆助力车,导致牌照没有卖完,所以其中20万元的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系代余鑫公司履行职务,本案被告主体应是余鑫公司。六、关于余鑫公司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基于该转让协议,原告应当在余鑫公司申领新的证照后将新的证照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对以余鑫公司名义对外的经营享有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06年成立的经营电动车及配件制造、销售的企业法人,与被告存在长期供货业务关系。2014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在结算清单上注明:“共计欠贰拾万元正(200000)此款到牌照买了付清蒋国恩2014.3.15”。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退回原告电动车20辆,即:中迅应10辆×1510元、士博6辆×1380元、中沙4辆×1500、运费20辆×95元,共计31280元。2015年4月20日,双方另又核算,确认被告加欠货款66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载有1000个助力车车架号的清单,被告据此清单以余鑫公司的名义向公安交管部门申领了相应数量的临时牌照。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2014年3月15日的结算清单和2015年4月20日的销货清单,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是代表余鑫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却并无余鑫公司的书面授权,也无证据证明余鑫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资金往来,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在结算清单上注明:“牌照货款共计欠贰拾万元正(200000)此款到牌照买了付清”,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应当认定双方一致约定购买牌照为20万元的付款条件,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牌照已于2012年购买,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辩称“此款到牌照买了付清”存在笔误,认为付款条件应为牌照卖了,本院认为“此款到牌照买了付清”系被告所写,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变更,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且原告也正是基于被告写的是“牌照买了付清”而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亦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中20万元不是货款而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牌照的花费,但并未提供合伙协议或委托合同等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亦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已退回电动车20辆,并提供原告盖章确认的退货清单加以证实,故应当予以扣减相应退货款项。原告称退货清单上的印章系被告伪造偷盖,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万元+66000元即266000元,扣除退回的20辆车款3128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7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国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市舜马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72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台州市舜马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311元,由被告蒋国恩负担2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