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杜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舍樟根与黄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舍樟根,黄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272号原告:何舍樟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文正,衢州市莲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惠英。原告何舍樟根诉被告黄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系煤炭经销商,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煤炭,共欠货款116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怠于支付货款。2013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后因原告未交纳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8月3日,此纠纷再次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舍樟根货款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黄惠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人民陪审员 朱桂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