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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5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聪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5580号罪犯周聪,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莲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周聪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9年3月16日以(2009)浙丽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2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年6个月。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聪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关新审判员  郑 星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