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4年8月29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晗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易某某通过胡某某的介绍认识。2014年2月,易某某在荣昌区莲花街经营一家按摩店,容留妇女卖淫。刘某甲得知此事后,以要举报易某某容留妇女卖淫的事威胁易某某,向易某某索要每月1000元。易某某害怕被刘某甲举报,从2014年2月至5月,被迫每月支付给刘某甲1000元,共计4000元。2014年5月底,易某某涉嫌卖淫嫖娼被民警查获,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刘某甲找到易某某,称掌握了新证据,向易某某索要了2000元。2014年六七月,易某某和翁某某、傅某一起在莲花街经营按摩店,继续容留妇女卖淫。刘某甲仍威胁易某某要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容留妇女卖淫,向易某某索要每月3000元,共计6000元。2014年8月29日,傅某向荣昌区公安局特警大队报案。民警于同日在荣昌区海螺桥头附近将刘某甲抓获。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提出获得易某某12000元是事实,但其并未敲诈勒索易某某,是易某某主动将钱给其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易某某通过胡某某的介绍认识。2014年2月,易某某在荣昌区莲花街经营一家按摩店。刘某甲以要举报易某某容留妇女卖淫相威胁,向易某某每月索要1000元。易某某害怕被刘某甲举报,从2014年2月至5月,被迫每月支付给刘某甲1000元,共计4000元。2014年4月1日,易某某涉嫌容留卖淫被民警查获,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后刘某甲找到易某某,称掌握了新证据,继续威胁易某某,向易某某索要了2000元。2014年6月和7月,易某某和翁某某、傅某一起在莲花街经营该按摩店。刘某甲以要举报易某某容留妇女卖淫为由,向易某某每月索要3000元,后易某某给了刘某甲60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两年内敲诈勒索他人七次,��财12000元。2014年8月29日,傅某向荣昌区公安局特警大队报案。民警于同日在荣昌区海螺桥附近将刘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9日,傅某向荣昌区公安局报称其朋友易某某被刘某甲敲诈勒索。接报后,民警立即对易某某进行查找,2014年8月29日14时许,易某某主动到荣昌区公安局反映在2014年2月至8月期间,刘某甲以举报其违法行为相要挟的方式对其敲诈勒索。2014年8月29日16时许,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荣昌区昌元街道海螺桥附近将涉嫌敲诈勒索的刘某甲抓获,经审讯,刘某甲交代敲诈勒索易某某并获财12000元的犯罪事实,同日,荣昌区公安局决定对易某某被敲诈勒索立案侦查,2014年9月2日破案。2.户籍信息表证实:刘某甲于1969年11月24日出生。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30日,刘某甲带领民警去至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街XX号(渝荣信息服务中心)门面处,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出该处即是易某某经营的按摩店位置,后刘某甲又去至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街中川建司巷内,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出该处即是易某某多次支付其金钱的地方。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4年8月3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刘某甲从公安民警提供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2月至7月期间,先后七次被其敲诈勒索的经营按摩店的易某某;(2)2014年8月3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易某某从公安民警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2月至7月期间,先后多次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的刘某甲;(3)2014年8月3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傅某、翁某某分别从公安民��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6月和7月期间,先后两次对傅某、易某某和翁某某合伙经营的按摩店进行敲诈勒索的刘某甲;(4)2014年9月1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胡某某分别从公安民警提供的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在一门市经营按摩店生意的女子“平头”(易某某)及其在2014年1月份左右介绍给易某某认识的刘某甲;(5)2014年9月3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王某某从公安民警提供的10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容留妇女卖淫的女子“平姐”(易某某);(6)2014年9月3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刘某乙分别辨认出在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路XX号门面内容留妇女卖淫的女子“平头”(易某某)及在该门面内对其进行骚扰(要求免费提供性服务)的男子刘某甲。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8月29日,荣昌区公安局去至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路XX号中川建设有限公司院坝内对刘某甲敲诈勒索易某某的现场进行勘验。6.荣昌区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日,荣昌区公安局特警大队接群众举报称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街按摩店内有卖淫嫖娼行为,民警立即出警将莲花街开按摩店的易某某,及在另外两间按摩店内涉嫌卖淫嫖娼的喻某、黄某某、毛某某、邓某某等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刘某甲曾到特警大队找其“叔爷”刘某丙为易某某说情,但被刘某丙拒绝。民警经严格审查,未发现易某某的按摩店内有卖淫嫖娼行为,遂将易某某释放。7.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实:她绰号“平头”、“平姐”。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她在荣昌区莲花街原劳动局对面开了一家按摩店,内有妇女卖淫。2014年2月份的时候,刘某甲碰见她并发现她在莲花街开了一个有卖淫小姐的按摩店,刘某甲对她说,她经营的那个按摩店里有卖淫的行为,他随时都可以抓她,并说他在公安局三楼上班,如果公安局要来查的话可以给她通风报信,但是需要给他钱,他好平时请公安局的人钓鱼、吃饭和买烟之类的,还说如果她不给他钱,他就让人马上来查她的按摩店,并且把她抓了,还说如果她被抓了就不要怪他了。刘某甲让她一个月至少拿1000元给他,她答应了刘某甲。2014年2月至5月,每到月底,刘某甲都来找她要了1000元。2014年4月1日那天,她经营的按摩店被公安局查处了,后来她被放出来了,刘某甲找到她说他帮了她的忙,要她给他2000元,后来她去邮政储蓄所取了2000元给了刘某甲。2014年4月因为按摩店被公安机关查处而关门了一个月,没有做生意,刘某甲仍然在月底找她要了1000元。2014年5月底的时候,她和翁某某、傅某一起经营该按摩店,她们开门后没多久,刘某甲又去找到她,喊她每天���100元给他,也就是每个月拿3000元给他,不然的话,他就要找人来查她的按摩店,后来她将该事告诉了傅某和翁某某,征求他们的意见,他们表示可以给刘某甲一个月3000元,后来6月份和7月份她又分别拿了3000元给刘某甲。她前后共支付给刘某甲12000元,这些钱都是给的刘某甲本人现金,没有外人在场。她未问过刘某甲具体在公安局三楼什么部门上班,但是她听说三楼是治安大队,专门管她们场所行业的部门,刘某甲说自己在公安局三楼上班,意思就是说在治安大队上班。她经营的按摩店有卖淫嫖娼的行为,因为害怕被刘某甲举报,为了平安经营,她被逼无奈才拿钱给刘某甲。刘某甲找她要了那么多钱,没有给她提供过什么好处或帮助,她的按摩店仍然在2014年4月份被查处了。8.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易某某、傅某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开始在荣昌区���元街道莲花街原劳动局对面合伙经营一家按摩店,主要从事妇女卖淫。他们三人经营按摩店期间,易某某就告诉他和傅某,有一个叫刘某甲的人叫他们每天从经营所得的钱中抽100元给他,一个月3000元。刘某甲拿了他们的钱,帮他们协调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关系,公安人员出来检查时帮他们通风报信,不拿钱给刘某甲,刘某甲就叫社会上的人来骚扰他们的按摩店和叫公安人员来查处他们的按摩店。在他们经营期间,他们每个月分账,分了三个多月,易某某每天从赚的钱当中抽100元,按每天100元,可能提9000至10000元左右,每天易某某提100钱他和傅某都在场,具体易某某拿了多少钱给刘某甲他不清楚,但易某某肯定是拿了钱给刘某甲的。他后来知道刘某甲没有正当工作,是一个社会上的闲散人员。9.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他和易某某(外号平头)���翁某某(外号翁小娃)在荣昌区莲花街合伙开的按摩店因涉嫌有卖淫嫖娼行为被荣昌区公安局传唤接受调查,在调查结束后,他和易某某在出荣昌区公安局大院门口时遇到了刘某甲,刘某甲就问他们到公安局干什么,他们就把因按摩店涉嫌卖淫嫖娼被调查的事给刘某甲说了,尔后刘某甲就给他们说他在公安局三楼治安大队上班,说完话他们就各自走了,后来,他们按摩店关了一段时间。大约在2014年5月底,易某某打电话喊他到荣昌区海棠公园商量按摩店的事,去后易某某就给他和翁某某说,他们这个按摩店可以再开起了,易某某说刘某甲在公安局上班,刘某甲找到她,要求他们按摩店每天给他100元,给他钱他就把他们按摩店照看到,有公安来查的话,他就提前给他们放风出来,就能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即便是被公安查获了,他也能在公安局捞人出来,但是如果他们不出这个钱的话,他就天天带人来抓他们的按摩店,不但他们生意干不起,还要把他们抓去坐牢,易某某说完就问他们的意见,他们都被吓到了,只好同意了。他们在海棠公园商量好后就把那个按摩店继续开起了,他们每天把小妹交来的嫖资提成,先是把刘某甲的100元拿出来,他们再分的钱,刘某甲的钱都是易某某收到后给刘某甲的,说的是1个月拿一次,已经给了刘某甲2个月的钱了,有6000元,在此期间,刘某甲不定时到他们按摩店耍,给他说在公安办案的事情,但是公安机关一直对卖淫嫖娼查处得很紧,他们的生意一直不好,他们就不想给刘某甲这个钱了,刘某甲不同意,说要抓他们,所以他们只好主动到公安机关来报案了。他们给了刘某甲这个钱,刘某甲也没提供什么服务,他们只是不敢得罪刘某甲,怕他抓他们。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三年前就认识刘某甲,开始的时候她知道刘某甲在肉联厂上班,去年刘某甲给她说他在公安局治安科上班,他叔爷在公安局里面上班,他还经常说哪个犯事了就是他去找关系取出来的。她听平头(易某某)说过刘某甲敲诈勒索易某某一事,大约三四个月之前,易某某跟她说过一次刘某甲去找她要钱,8月份的时候,易某某给她说,刘某甲找她拿钱,第一个月拿1000元,第二个月拿2000元,第三个月拿5000元,易某某跟刘某甲说自己没有这么多钱给他。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在一个叫“平头”的女的那儿从事卖淫,她每次卖淫后,收嫖资100元,交给平头20元。她在平头那儿后,有一个当地的中年男子时常到她们店里找平头,那个男的对平头说话很凶,她就只听到那个男的对平头说不拿钱给他,他就要喊公安局抓平头。到2014年8月平头给她们说店子干不起��,她就跟着平头在街上做生意。那个男子到店子骚扰过她,要她提供免费性服务,她不干,他就说要喊公安局的抓她,为此她还和那个男子吵过架。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14年7月份来到“平姐”的按摩店上班卖淫的,她卖淫一次收费100元,平姐提成20元。她听平姐在她面前抱怨过,有一个在公安局上班的男的,让平姐每个月拿钱给他,他就可以保护平姐经营不正规的按摩店不被公安机关查处,如果不拿钱给那个在公安局上班的男的,那个男的就要举报或者是带公安局的人来查平姐的按摩店。1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他经朋友胡二姐介绍认识了易某某。他知道易某某开的一家按摩店里有卖淫嫖娼行为。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就去找易某某称他公安局有熟人,他三哥在治安大队,叔爷在特警大队,易某某每个月拿点钱给他,他可以保易某某,如果她不拿钱给他,他就喊人去抓易某某。易某某考虑了后同意了。然后从2014年2月至5月每个月易某某拿了1000元给他,一共是4000元。5月中旬的时候,易某某出事了,被警察叫到公安局去了,易某某的朋友打电话叫他帮忙,他就到公安局去找他叔爷,但他叔爷拒绝了他。后来不知怎么易某某又放出来了,他就跟她说他公安局有熟人,可以罩到她,喊她要多给点钱给他。第二天,他又找到易某某并跟她说,她这个事情还没有完,公安局又掌握了新的证据,还在找她,易某某有点害怕,他就跟易某某说让她拿2000元他去给她打理,易某某说自己没有那么多钱,他说,她不拿钱他不管她,警察随时都要抓她,易某某后来同意了,去邮政银行取了2000元给他。后来,他让易某某一天给他提100元,每个月给3000元,易某某说没有这么多钱,他说,她不给钱,他就不管她,���时警察都会抓她,他给易某某恐惧感,易某某勉强同意了,2014年6月、7月易某某每个月给了他3000元,他一共敲诈勒索了易某某12000元。他在易某某面前讲他三哥是治安大队的,叔爷是特警大队的,是为了恐吓易某某,他知道易某某受到他的恐吓,她本身又做贼心虚,在害怕的情况下,才不自愿的给钱给他。他没有拿易某某给他的钱去帮易某某打通关系,也没有拿这些钱去请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吃饭、送礼,而是自己将钱用完了。易某某被放出来那次,不是他帮的忙,他只是借机跟易某某要钱。易某某每次都是拿的现金给他,是他去找她拿的,一般都是月底给钱。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刘某甲庭上出示的录音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向本院��示九份录音证据,拟证明其并未敲诈勒索易某某。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不能证明该录音证据的收集程序具有正当、合法性,且该录音证言关于刘某甲是否敲诈勒索易某某也存在相互矛盾,刘某甲亦不能证明该录音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关于刘某甲是否敲诈勒索易某某的问题被告人刘某甲提出获得易某某12000元是事实,但其并未敲诈勒索易某某,是易某某主动将钱给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得知易某某开设按摩店,涉嫌容留妇女卖淫,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要将易某某的违法行为向公安机关告发为由,向易某某索取财物,易某某害怕被公安机关查处,被迫将财物交给刘某甲,刘某甲亦将收取的财物据为己有并挥霍,刘某甲提出易某某系自愿给其财物,但并未对易某某自愿给钱的理由作出合理说明,其提交的录音资料经调查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某甲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将其违法所得12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小辉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