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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何林与刘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何林,刘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朱何林(又名朱和林)。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锦林。委托代理人柴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何林与被告刘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军,被告刘锦林的委托代理人柴进、陈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何林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锦林辩称,其实际借款44000元,16000元为当扣利息;且原告与他人私自拿走其经营的启东市鑫宝电动工具厂内机器设备等财产,价值远远超过本案的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锦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朱何林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朱和林人民币陆万元正,归还时间五个月,今借人刘锦林,2013、12、13,证明人沈××”。但之后,被告刘锦林对该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朱何林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锦林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已当扣利息1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并称交付借款时有证明人沈××在场,被告又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私自拿走其经营的启东市鑫宝电动工具厂内机器设备等财产,价值远远超过本案的借款,但这与本案借贷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何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张 红 丽审 判 员 高梁���人民陪审员 张 永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范 施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