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先武与被执行人乔凌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先武,乔凌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493号申请执行人宋先武,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许凤勤,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乔凌娟,女,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宋先武与被执行人乔凌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51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乔凌娟归还宋先武借款25.923万元及利息,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5%计息),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5%计息),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5%计息),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9.92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5%计息);如乔凌娟逾期归还上述任一笔款项,则宋先武可自逾期之日起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款项;另承担案件受理费2942.5元。因乔凌娟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宋先武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乔凌娟名下无车辆、房产可供执行。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执行人乔凌娟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合计不到10元。除此之外,乔凌娟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先武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宋先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51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仲伯君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