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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昌厦公路旁停车场综合*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的司机李小林驾驶赣F9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丙村荷树园电厂时,因倒车碰撞由王建军驾驶的赣B137**重型车,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后经梅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D第1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小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赣B137**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车损6400元,鉴证服务费470元,合计损失6870元,原告已经对该车辆修复并已支付修理费及鉴证服务费给赣B137**号车主王建军。赣F9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24万元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因被告只赔付了401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依据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发生的损失性质不同,赔偿限额也有不同,强制保险单上已载明,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此事故中答辩人承保了赣F931**的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意见如下:1、关于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费,三者车即赣B137**,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维修前在未告知我司定损的情况下,对于其认定的损失,我司有权利申请重新核定损失。三者车我司定损为4010元,并已支付给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另外,原告未能提供其支付给三者车维修费等费用票据,故对其是否已赔付三者无从得知,请法院依法审查。目前,很多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机构乱评估的现象不胜枚举,应以我司核价为准,对于其评估报告我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判决。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除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我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也不是直接的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系赣F931**机动车的所有人。2013年9月5日、23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赣F931**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保险机动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被告承保的险别为车辆损失险24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万元及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交了相应保费。2014年8月2日14时50分,李小林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梅县区丙村镇荷树园电厂时,因倒车碰撞由王建军停放在荷树园电厂的赣B137**车辆,造成该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向交警部门报警和向被告报告出险。事故当天,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4D第1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小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军无责任。2014年8月6日,原告公司的员工王宏云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赣B137**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当天出具了(2014)66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赣B137**车辆更换零配件10项,价格为人民币2650元,修理项目8项,价格为人民币3750元,车辆损失合计6400元。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资质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等。赣B137**车辆损失经鉴定后,按鉴定价格交由兴宁市敬添汽车修理厂维修,2014年10月11日,该修理厂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取赣B137**汽车修理费6400元。2015年3月30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收取赣B137**车辆鉴证服务费47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赣B137**车辆的修理费6400元及鉴证服务费470元,合计687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保险赔偿款,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2010元保险赔偿款,原告也已将赣B137**车辆维修费发票等原件交给被告用于理赔。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对赣B137**车辆损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鉴定委托后,于2014年8月6日出具了(2014)66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赣B137**车辆损失合计6400元。2015年4月28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应原告要求,对赣B137**车辆损失补充完整的价格评估报告,出具了穗华价估(梅)(2015)0114《关于赣B137**福环牌FHQ3313MB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赣B137**车辆损失合计64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赣B137**福环牌FHQ3313MB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手工发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李小林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梅县区丙村镇荷树园电厂时,因倒车碰撞由王建军停放在荷树园电厂的赣B137**车辆,造成该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军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事故造成赣B137**车辆损坏,原告支付了赣B137**车辆鉴证服务费470元、修理费6400元,合计6870元。未超出被告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对应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共向原告赔付了4010元,仍有2860元未向原告赔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860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不认可鉴定机构对赣B137**车辆损失的评估,应以保险人定损的4010元进行理赔的抗辩,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已对赣B137**车辆进行定损的证据,而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已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其利用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所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诉讼费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付2860元保险赔偿款给原告南丰县惠昌物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