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庄河市七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大连日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00104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七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兴达街道胜利管委员会后窑委。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女。被执行人:大连日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庄打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七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日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7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货款106566.4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执行费1517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于2011年9月停产至今,其所有的财产房屋、机械设备、土地使用权均因借款已抵押于银行,又因债权纠纷被法院查封了部分财产,被执行人再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有多起案件在被法院执行当中等待对其财产的处理结果。现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凌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