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雁飞与沈阳鑫胜益源铝型材销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雁飞,沈阳鑫胜益源铝型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567号原告李雁飞,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凌源市,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里增,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胜益源铝型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东街28甲8-1号。法定代表人张东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雁飞与被告沈阳鑫胜益源铝型材销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俊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娣、人民陪审员于丽春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雁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里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鑫胜益源铝型材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雁飞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承揽的位于浑南全运村的沈阳市图书馆工程进行玻璃安装。2014年12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一辆车折抵劳务费2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安装费4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安装费4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雁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施工项目。2、细目表一份,证明剩余安装费24500元,其中被告给原告一辆车折抵20000元,剩余的4500元没有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3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全运村沈阳市图书馆室内玻璃隔断安装工程,合同造价50000元。2014年5月中旬工程结束,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细目表一张,对欠付原告剩余款项24500元予以确认。其后,被告以一辆长安之星抵顶20000元,剩余4500元一直欠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安装费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雁飞承包了被告位于浑南区全运村沈阳市图书馆室内玻璃隔断安装工程,双方签订工程合同,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2014年1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细目表,双方已经结算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鑫胜益源铝型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雁飞支付安装费4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鑫胜益源铝型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代理审判员 高 娣人民陪审员 于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