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长民与被告邸金福、王校明、周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民,邸金福,王校明,周朝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徐长民,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山,男,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被告邸金福,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校明,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朝刚,男,年龄不详,汉族。原告徐长民与被告邸金福、王校明、周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宪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民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金福、王校明、周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民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邸金福、王校明由周朝刚担保向我借款13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本息在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需另外支付违约金3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邸金福、王校明由周朝刚担保又向我借款22000元,约定2014年7月1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偿还10000元。2015年6月,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此款,三被告相互推脱。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5000元,利息4788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222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邸金福、王校明、周朝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邸金福、王校明由周朝刚担保向原告徐长民借款13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利息起算日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时;本息在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需另外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邸金福、王校明用自己所有的水产局二单元501室84平方米住宅楼作抵押,在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本息,该抵押楼房折价为12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取得此楼房所有权;在被告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时,原告有权选择主张抵押楼房折价归自己或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2014年7月9日,被告邸金福、王校明由周朝刚担保又向原告徐长民借款22000元,约定2014年7月1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偿还10000元。被告邸金福、王校明共欠原告徐长民本金145000元(133000元+12000元)。经原告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利息47880元(133000元×20‰×8个月)。上述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5000元、利息47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周朝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据,被告周朝刚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周朝刚对此笔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邸金福、王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长民本金145000元、利息47880元,本息合计192880元。二、被告周朝刚对本金133000元、利息4788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长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邸金福、王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宪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