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115号原告: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ELIEABDALLAHMELHEM(麦海敏)。委托代理人:崔海燕,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钰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义。委托代理人:叶建江,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至向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赛君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4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燕、何钰萍、被告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江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依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慈溪海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铜锭单价、不良品价值等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结论。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经营工业和民用高档阀门的外商独资企业,因生产需要,委托被告加工铜铸造阀门毛坯(含阀体、阀盖等)。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署《铸造加工协议》,约定双方以来料加工的方式进行合作,由原告先行向被告提供原材料铜锭,被告依照订单要求将铜锭加工为符合原告图纸要求的合格毛坯,按约定交货日期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协议还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原材料铜锭,并向被告出具书面订单及相应图纸,然被告屡屡迟延交货,且交付的产品多次存在不符合图纸要求等质量问题,原告无奈将不良品退回被告要求重新加工。目前,原告在被告处尚有36537.72千克的原材料铜锭,另有需要被告重新加工的退回不良品75970件。虽经原告多次联系与催促,被告既不向原告交付订单所要求加工的合格成品,对于原告退回的不良品也没有进行重新加工予以交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36537.72千克的原材料铜锭,如无法返还,则向原告赔偿原材料损失1669482.066元;2.立即向原告交付75970件合格的铜件毛坯成品。起诉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将36537.72千克的原材料铜锭及原告退回要求被告重做的铜件毛坯处理掉,故原告补充认为:因协议约定“原材料及成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若被告做出任何影响原告所有权的行为,原告有权立即行使其所有权”,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返还原材料及不良品,不能返还则应赔偿相应损失,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原材料损失1670731.566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不良品折算的原材料及加工费损失651694.84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被告赔偿原告原材料损失1644871.16元;2.被告赔偿原告不良品折算的原材料及加工费损失623246元,以上损失合计2268117.16元。被告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业务是从2008年开始的,被告确认的36537.72千克铜锭是双方从缔结业务开始到2013年3月份所积累的原材料数量,并不是原告所说从2010年到2013年3月份积累的数量。第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原告违约。《铸造加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日起两年之内不得把产品转移给其他供应商生产。虽然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但显然与第一条有矛盾,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该第十三条是无效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到期,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就不用退还原告原材料,原告继续下订单给被告,被告会自行采购原材料生产下去。但原告在2014年年3、4月份就停止下订单,将加工业务转移到其他加工商,违反了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因此,原告行为构成了违约。第三,现原告单方停止合作,被告也同意返还原材料,因原材料已经由被告处理掉了,原告同意就原材料折价赔偿损失。关于应赔偿的原材料数量,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提出,截至2014年3月份,被告处还有36537.72千克的铜料存留,但没有扣减掉被告提交样品的材料。该36537.72千克的原材料应首先扣减样品的数量,即扣减87800型号原材料520千克、CW602N型号171.5千克、83600型号93.5千克。然而,最终被告明确同意就36537.72千克原材料赔偿相应损失。第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不良品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良品是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在被告第二次送货时用正品予以调换了,用以调换的正品并没有计入到已送交给原告的成品数量里。被告在不良品对账单上盖章,并不能证明不良品就在被告处。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丰鑫不良品对账单》上划黑色部分对应的型号产品被告没有为原告生产过,但原告将这些数量全部计算进去了,被告当时没有看清楚就盖章确认了。因此,退回不良品没有事实根据。第五,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诉权,此外,被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中涉及的加工费、模具费不在本案处理,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被告同意就36537.72千克原材料赔偿相应损失,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请。原告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铸造加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署铸造加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材料铜锭,被告应依订单要求将铜锭加工为合格毛坯交付给原告,及双方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A2.《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外发加工产品收发存月报表》(2014年3月)1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有36537.72千克的原材料铜锭留于被告处,分别是型号为C84400青铜锭22394.37千克、型号为C83600青铜锭1035.09千克、型号为C87800青铜锭12314.76千克、型号为ltv60-5铜锭58.5千克、型号为CW602N-MOD1INGOT铜锭735千克的事实;A3.《2014年3月丰鑫不良品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需要重新为原告加工的退回不良品共计75970件的事实;A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收货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36537.72千克原材料铜锭损失为1670731.566元的事实;A5.《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外发产品收发存月报表》5份(分别为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退回丰鑫不良品损失计算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每种不良品型号所对应的数量、单重、材质、折率及单价,被告擅自变卖涉案不良品,无法向原告交付合格的铜件毛坯成品和返还相应成品,给原告造成了651694.847元损失的事实;A6.报价单2份,用以证明C36000、HPB59-3型号的原材料的单价分别为41元/千克、36.1元/千克,ltv60-5铜材料的单价为47.5元/千克的事实;A7.付款凭证8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被告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开具的26张发票项下的加工费,尚未支付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至4月开具的6张发票项下加工费的事实;A8.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发票及开票清单16页,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月存报表的真实性。被告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购货单位均为原告),用以证明自2013年6月起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2610437.30元的事实;B2.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模具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产品而刻制了价值77.35万元模具及原告尚欠被告71.35万元模具费的事实;B3.供应商送货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样品所对应的铜锭原材料未在3月份的收结存月报表里扣减的事实;B4.供应商送货单1份、出库单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履行加工合同的过程中,曾对不良品进行当场调换,不良品并未入库,原告提供的证据A3中列明的不良品是不存在的事实;B5.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购货单位均为浙江天申铜业有限公司),用以证明被告行使留置权处置铜的价格是39.5元/千克的事实。依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慈溪海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铜锭及不良品在2014年7月16日市场单价、价值等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型号为C84400青铜锭单价为44.5元/千克、C83600青铜锭47元/千克、C87800青铜锭46元/千克、CW602N-MOD1INGOT铜锭41.5元/千克、ltv60-5铜锭46元/千克;不良品价值62324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月报表针对的是双方之前的合同和订单。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黑色部分没有列明退料时间,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些产品,原告退回要求被告重新加工的不良品的真实数量是有问题的。对证据A4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价格不能代表涉案铜锭的价格,证据A4中的送货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没有CW602N-MOD1INGOT铜锭的数量和单价,送货单与发票不能对应,单凭发票无法证明该型号铜锭的单价,无法达到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A5中的标有9月、10月、11月的月存报表真实性无异议,对12月、1月的因只有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待证事实无任何关系,难以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对证据A5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处置的不良品已经对原材料进行了加工处理,并非原材料,且处理的价格应按照被告实际处置的价格来确定,而不是按照原告向他人采购的价格来确定;对A5中损失计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且内容存在很多矛盾。对A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接收过C36000、HPB59-3型号的原材料,与本案无关联,ltv60-5铜报价单无法看出是何人出具,且报价单不能作为最终采购的真实价格。对A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付款凭证支付的仅是2009年至2013年6月份期间的加工费。对A8无异议,但认为只是针对一部分的发票。被告对《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铜锭的单价没有异议,也认可不良品对账单上载明数量对应的评估价值,但认为不良品的数量只是为了反映合同约定的产品合格率,不良品实物已经包含在了原告起诉的原材料重量里,因此,不良品评估价值没有意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B2原告称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模具系为原告开具,且价格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模具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对B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签收了上述样品。对B4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场退回的是表面有瑕疵的产品,而原告诉请的不良品是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才退给被告的。对B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留置原材料或成品。原告对《评估报告书》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A1、A8予以认定,对证据A2、A3、A4、A7,以及证据A5中的2013年9月、10月、11月的月存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此外,对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月存报表可以与A8对应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暂不予认定。因被告同意就36537.72千克原材料赔偿相应损失,即不扣减样品重量,且加工费、模具费不在本案处理,故证据B1、B2、B3不需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B4因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B5不能作为本案计算铜锭单价的依据。本院对《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铸造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铜铸造毛坯,产品以来料加工的方式。双方在高铅产品、Lf低铅产品项下约定:被告满足产品准时交货率98%以上和合格率95%以上的前提下,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得把产品转移到其他供应商生产。该合同还约定:所有铜件毛坯交入必须符合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原材料及成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无论何种情况下,被告不得在上述原材料及成品上设置任何抵押权、质押权及留置权等影响原告形式所有权的权利,若被告做出任何影响原告所有权的行为,原告有权立即行使其所有权,被告应予以配合。该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6月18日到2014年6月17日。合同还就加工费、结算方式、风险转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外发加工产品收发存月报表(2014年3月份)》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尚有36537.72千克的铜锭位于被告处,分别是型号为C84400青铜锭22394.37千克、型号为C83600青铜锭1035.09千克、型号为C87800青铜锭12314.76千克、型号为ltv60-5铜锭58.5千克、型号为CW602N-MOD1INGOT铜锭735千克。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出具的《2014年3月丰鑫不良品对账单》加盖公章对各型号不良品结余数量等进行了确认。2014年7月30日,本院对原告所有位于被告处的原材料铜锭和铜件毛坯采取查封措施时,被告表示已把原告的原材料和加工的产品处理掉了。《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涉案铜锭在2014年7月16日市场单价分别为:型号为C84400青铜锭单价为44.5元/千克、C83600青铜锭47元/千克、C87800青铜锭46元/千克、CW602N-MOD1INGOT铜锭41.5元/千克、ltv60-5铜锭46元/千克;《2014年3月丰鑫不良品对账单》载明的各型号不良品(不包括划黑色阴影部分)结余数量价值为623246元。本院认为:原告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铸造加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已到期,且该《协议》还约定“原材料及成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若被告做出任何影响原告所有权的行为,原告有权立即行使其所有权”,现被告工作人员已于2014年7月在本院查封笔录中承认“已把原告的原材料和加工的产品处理掉了”,被告亦在庭审中确认“36537.72千克原材料铜锭以及原告退回要求被告重做的铜件毛坯被告确实已经处理掉了”。因此,原告有权依约行使其所有权,要求被告就留于被告处的36537.72千克铜锭原材料及《不良品对账单》载明的不良品(划黑色阴影的除外)赔偿相应损失。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了部分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仅在于被告是否应就《2014年3月丰鑫不良品对账单》载明的结余不良品(划黑色阴影的除外)赔偿损失。被告抗辩认为,《不良品对账单》载明不良品是在被告处,但要求被告赔偿不良品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不良品依发现时间可以分为两类:一部分外表存在问题的,当场就发现了,一部分是原告在生产中发现的。外表存在问题可以当场发现的不良品,被告当场带回了,没有计入送交原告的成品数量里;对于原告在生产中发现的不良品,被告事后用正品予以调换,调换回来的不良品被告又融化掉后作为原材料重新生产,被告用于调换的正品没有计算在原告提供原材料月存报表中的送货数量内,不良品包含在了被告收取的原材料总数之内,因此,不应就不良品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关于不良品的发现与处理,原告陈述也认为:不良品有两类,一些有明显瑕疵可以当时发现的不良品,当时就退货的,不收了;另一些是事后在后续的生产流程中发现的,原告就会退货,让被告下次送货时带回去,这些陈述内容与被告基本一致。故《不良品对账单》载明的不良品均应属事后生产中发现的。对于这些不良品,被告认为被告已于事后用正品予以调换,用于调换的正品没有被记载入送货数量里,不良品包含在了被告收取的原材料总数之内,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从《不良品对账单》内容看,部分不良品记载了换料时间、数量,对于有换料的,结余数量=期初数量+2014年3月退货数量-换料数量,即对于换料是有记载的。因此,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评估结论计算,36537.72千克铜锭原材料在起诉之日的市场价值为1644871.16元,不良品价值为623246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沃茨阀门(宁波)有限公司原材料损失1644871.16元及不良品损失623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45元,由被告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评估费36000元,由被告宁海县丰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智杨审 判 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何迅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