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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祝义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5999352-7。负责人彭亚男,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义云,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祝义云(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在我行办理了信用卡购车和日常消费业务,同年7月29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期限36个月,车贷金额6万元,车贷手续费7200元,并将所购荣威牌汽车抵押给我行。同年8月21日被告在POS机刷信用卡支付车贷款6万元和车贷手续费7200元,车贷发放后被告又在ATM机取现金5000元和POS机消费12054.80元。截至2015年4月被告累计还款47610元,此后未再还款,虽合同尚未到期,但被告拒不还款已损害我行合法权益构成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34011.63元,利息2313.69元、滞纳金2829.85元,合计人民币39155.17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继续计算);请求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依法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22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购车和日常消费业务,2013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在汽车销售商购买荣威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9900元,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以刷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计人民币60000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按月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相关费用损失等条款”。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将所购买的荣威牌小型轿车赣,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1日被告在POS机刷信用卡支付车贷款6万元和车贷手续费7200元,此后被告累计在ATM机取现金5000元,POS机消费12054.80元。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累计还款47610元,此后未再还款。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信用卡欠本金34011.63元,利息2313.69元、滞纳金2829.85元,合计人民币39155.17元。原告因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信息、申请领用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申请表》,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被告领用的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还款能力和信誉丧失。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偿还信用卡借款和承担偿付利息、滞纳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请求对被告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被告祝义云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祝义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4011.63元,利息2313.69元、滞纳金2829.85元,合计人民币39155.17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止);三、被告祝义云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以被告祝义云用于抵押的荣威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部分仍应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779元,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1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缪志毅审判员  黄米臣审判员  吴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