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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金家陆与高乾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家陆,高乾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520号原告:金家陆,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乾军,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家陆诉被告高乾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方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燕平、人民陪审员管怀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陆,被告高乾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家陆诉称:2014年6月7日16时50分,被告高乾军驾驶小型客车,沿临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站塘路交口附近停车开门时,遇原告金家陆驾驶燃油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碰后,燃油车碰到被告吴荣军驾驶的轿车,致车辆受损和金家陆受伤。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高乾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荣军无责任,金家陆无责任。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金家陆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高乾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家陆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172元[医疗费4718.1元、误工费1524元(101.6元/天×15天)、燃油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鉴定费9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乾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高乾军辩称:金家陆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是正确的,事故责任划分我也无异议。我所有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金家陆诉请的赔偿数额我没有意见,该款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金家陆各项费用合计为910元,该部分票据在我手中。我还给付金家陆200元现金。对我垫付的费用和给付的赔偿金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车损500元,我公司无异议认可。原告没有住院,其误工费天数应按其诊疗次数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中20%为非医保费用部分,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认可原告后续治疗次数为3次,每次治疗费应为180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认可。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如高乾军认可原告医疗费20%为非医保费用并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义务,我公司对其垫付费用和已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否则,我公司不同意其垫付费用和已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6时50分,高乾军驾驶为小型客车,沿临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塘路交口附近停车开门时,遇金家陆驾驶燃油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碰后,燃油车碰到吴荣军驾驶的轿车,致车辆受损,金家陆、燃油车乘坐人金星宇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乾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家陆无责任,吴荣军无责任。因伤情治疗需要,金家陆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21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金家陆自付医疗费4622.8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金家陆向本院提出对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家陆再次安装纯钛合金烤瓷冠修复体的后续治疗费用在1800-2100元之间,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0-15年”。金家陆支付鉴定费930元。事故发生时金家陆驾驶的燃油车受损,该车辆后期维修费用为500元。事故发生后,高乾军给付金家陆赔偿款现金200元。高乾军在庭审时申请对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金家陆相关费用(未包括在原告诉请中)以及给付金家陆赔偿款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高乾军不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提出金家陆医疗费20%为非医保用药由高乾军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对高乾军垫付的垫付费用以及支付给金家陆的赔偿款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金家陆系农村居民,当庭未提交相关工作证明。另查明: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书面认可吴荣军驾驶的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免赔,但需要与全责车辆按交强险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五张市二院的医疗费发票、三张处方明细单、四张放射单、维修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高乾军提交的两份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金家陆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高乾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高乾军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系小型客车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事故发生时小型客车与金家陆驾驶燃油车相碰后,金家陆驾驶的燃油车碰到吴荣军驾驶的轿车才致车辆受损以及金家陆、燃油车乘坐人金星宇受伤。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轿车驾驶人员吴荣军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对于金家陆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金家陆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三张合肥市第二人民医疗处方明细单,本院认为处方明细单不是医疗费票据,该处方明细单所载数额不能计入医疗费数额中。金家陆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反映金家陆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4622.82元。金家陆2014年6月7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医嘱中有“患肢制动休息和建休壹周”的记载,在该医嘱建休期满后金家陆因伤情治疗需要四次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故金家陆误工天数应为11天。金家陆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任何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明,法院无法明确其受伤之前的工作收入情况,故认为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每年27185元来计算,金家陆误工费应为819.27元(27185元/年÷365天×11天)。金家陆诉请的燃油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鉴定费93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金家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总计13372.09元[医疗费4622.82元、误工费819.27元(27185元/年÷365天×11天)、燃油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鉴定费930元]。鉴定费系查明金家陆因事故所受伤害的实际支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高乾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金家陆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包括在金家陆本次起诉的诉请中,并且给付金家陆现金200元,金家陆当庭认可自己的诉请中未扣除这200元。由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不同意高乾军垫付费用和先行给付的赔偿款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对高乾军先行垫付费用以及先行给付金家陆的赔偿款不作处理,高乾军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权利。金家陆的诉请中未扣除高乾军先行给付的赔偿款200元,故金家陆实际未获赔偿的损失为13172.09元。对金家陆实际未获赔偿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1197.45元[(医疗费4622.82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1/11+燃油车修理费500元×1/11+(误工费819.2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30元-200元)×1/1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1974.64元[(医疗费4622.82元+后续治疗费6300元)×10/11+燃油车修理费500元×10/11+(误工费819.2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30元-200元)×10/11]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家陆各项损失合计1197.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家陆11974.64元;三、驳回原告金家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方奎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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