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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沈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阳市黎明航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刘某某,男,193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黎明航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新东二街23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阳市黎明航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航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栾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黎明航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经人介绍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务,工种为电工,工资为40元每天,按实际出勤天数月末结算,至今有十余年。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支架松动致原告摔伤。经沈阳市第一医院、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被告垫付医疗费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435.1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90元、误工费1320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27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2754.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作情况及受伤情况属实,我们垫付了不到2万元,具体数额需要回去核实,原告在我处工作有十余年的时间,按照我们的安排原告是在下面从事辅助工作,不应该在上面干活,我们之前也告诉过原告踩的位置是不允许踩的,他踩的支板是固定立柱用的,不是用来通行的,原告踩在那个地方,所以掉下来了。我们认为原告自己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们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休后,经人介绍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40元每天,并按实际出勤天数月末结算,原告至今已在被告处工作十余年。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支架上摔落至地面。当天,原告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粗隆间粉碎骨折、头皮裂伤。两天后,因怀疑具有结核可能性,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入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治疗22天,并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腔隙性脑梗塞等。两次住院总共支出医疗费41294.1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部分)。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辅助用具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并由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黎明航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被告称原告在工作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确定为54天,按照每天工资40元计算。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系由被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费用也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部分交通费支出未能提供票据证明,故交通费由本院根据住院时间等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依法给付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用。原告要求给付精神赔偿金亦属于合理要求,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住院费用中治疗肺结核的花费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针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收费明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有关于肺结核治疗的花费,也未对此提出鉴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余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扣除部分的医疗费按照原告主张的80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黎明航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1294.1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部分);二、被告沈阳市黎明航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2160元;三、被告沈阳市黎明航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四、被告沈阳市黎明航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300元;五、被告沈阳市黎明航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辅助器具费390元;六、被告沈阳市黎明航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12789元;七、被告沈阳市黎明航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840元;八、被告沈阳市黎明航机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一至八项,被告沈阳市黎明航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沈阳市黎明航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24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栾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