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春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贵,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春贵驾驶蒙BD07**号普通小客车沿包头市哈屯高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原区尹六窑子村口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醉酒后卧于机动车道内,被告人王春贵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后王春贵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春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春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春贵的家属及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三十七万元,并获得了谅解。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春贵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春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春贵驾驶蒙BD07**号普通小客车沿包头市哈屯高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原区尹六窑子村口时,遇被害人刘某某醉酒后卧于机动车道内,被告人王春贵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后王春贵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春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春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春贵的家属及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三十七万元,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件来源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情况,车辆肇事位置,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的情况;2、事故照片、检验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车辆肇事位置情况及被害人尸检、衣物及车辆检验情况;3、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心电图报告,证明被害人系当场死亡;4、包头市公安局接警记录、协查通报、机动车信息查询、购车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后对肇事车辆的排查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系有证驾驶,证件有效,蒙BD07**车辆所有人系王春贵;7、刘某某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刘某某家属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及家属的自然身份信息;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春贵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另外可以证明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开发区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37万元,并取得了谅解;10、证人田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经过及报案的相关情况;11、被告人王春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连成死于颅脑损伤,被告人王春贵驾驶的车辆与人体发生过碰撞,另外证实被害人死亡前属醉酒状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贵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前方道路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一人当场死亡之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春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春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彬审 判 员 柴晓彦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丹琪附:本判决所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