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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田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保民,大名县迎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新婚伊始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的父亲经常教唆被告给原告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之父多次无事生非,2014年农历4月份,被告之父找理由说原告未去被告娘家叫被告而殴打原告,后经调解,被告主动从娘家回来,并表示以后要好好过日子。2014年5月29日原告带被告去天津市打工,但被告却在原告上班之际随其父亲出走,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都未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抚养婚生儿子田某乙,抚养费由被告支出;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2月5日生儿子田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6月,原、被告到天津市打工。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田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世钧审判员  赵会明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