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磊与周晓东、石彬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磊,周晓东,石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朱磊,男。委托代理人:XX强,男。被告:周晓东,男。被告:石彬,男.原告朱磊与被告周晓东、石彬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强,被告周晓东、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23时20分许,二被告和周权酒醉后到锦博苑养生馆洗脚消费,在101房间周权酒后吐血,二被告要求我打120急救车,在等待过程中,二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我殴打,造成我身体严重损伤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8525.07元,并判令二被告赔礼道歉。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该纠纷属于混合型过错,其也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礼道歉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只有侵犯了肖像权、名誉权才可以赔礼道歉,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去探望时已赔礼道歉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周晓东的供述、石彬供述、杜某某证言、朱某某证言、受害人朱磊陈述、内公(城)行罚决字(2014)0585号、0586号对周晓东、石彬的处罚决定书两份,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一份,医院结算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工资表两份、锦博苑证明一份、内乡县锦博苑养身馆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员工受伤造成误工损失的情况。被告周晓东、石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属于混合过错,并非单方殴打,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保存不完整,事实上石彬也受伤,原告的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3,工资表日期有涂改现象。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案件有关联,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虽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更有力的反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磊系内乡县湍东镇锦博苑养生馆的服务员,2014年12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石彬、周晓东和案外人周权酒后到锦博苑养生馆内消费,在101房间内因周权酒后吐血,要求服务员拨打120急救车,在等待120急救车过程中,被告石彬、周晓东与服务员发生争执,二被告用拳、脚对原告实施殴打。内乡县公安局出警后经调查认为:依据二被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于2014年12月14日分别对二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到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部震荡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0日,共支出医疗费2695.0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带礼品到医院进行探望。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朱磊系内乡县湍东镇锦博苑养生馆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进行了探望并带有礼品,已进行了赔礼道歉,故对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只有在原告有重大过错或故意的情况下方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重大过错和故意行为,且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被告均称原告未还手,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数额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证据证实了自己的月收入,应予认定。原告获赔的范围和项目如下:1、医疗费2695.07元;2、误工费,3700元/月×10日=1230元;3、护理费,100元/日×10日=1000元;4、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日30元,应为600元;以上共计5525.0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东、石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25.07元。二、驳回原告朱磊要求被告周晓东、石彬赔礼道歉和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周晓东、石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儒臻审判员 庞彦粉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小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