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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方起与刘兆军、唐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起,刘兆军,唐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王方起,居民。被告刘兆军,成年,居民。被告唐功江,成年,居民。原告王方起与被告刘兆军、唐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善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军、唐功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起诉称,被告刘兆军于2013年11月1日借我现金22500元,被告唐功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兆军未答辩。被告唐功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刘兆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1日,期间利息为25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唐功江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兆军未偿还该借款以及相关利息。原告王方起于2014年8月份曾经向被告唐功江主张权利。原告未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具状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以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兆军借原告王方起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刘兆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王方起请求被告刘兆军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2500元的请求,有被告刘兆军在借条中予以确认,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兆军按照年息2分标准支付2014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该利息计算标准,但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刘兆军按照年利息2分的标准请求支付利息,不高于银行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唐功江作为担保人,虽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但是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期间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原告作为担保权人在担保期间内曾经向担保人被告唐功江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唐功江应当对被告刘兆军的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方起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借款之日至约定还款之日期间)以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数额计算,按照年利息2分标准自2014年5月2日开始至付清止),被告唐功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刘兆军、唐功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善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