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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华春洁与张伦伦、张敦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春洁,张伦伦,张敦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104号原告华春洁。委托代理人荆玉本,即墨市北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伦伦。被告张敦风。系张伦伦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家,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春洁与被告张伦伦、张敦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春洁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春洁诉称,2015年2月7日,张伦伦驾驶鲁B×××××二轮摩托车与华春洁驾驶的鲁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华春洁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二被告张伦伦辩称,1、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且交警部门认定该案件事实不清,故被告认为承担责任30%为宜,请法庭予以裁定。2、被告张伦伦案发时已年满22周岁,故应由张伦伦本人承担责任,张敦风不应列为被告,更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垫付医疗费144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张伦伦驾驶被告张敦风所有的鲁B×××××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华春洁驾驶的鲁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华春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双方车辆移离现场,属于事后报警,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对事故进行认定。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503.93元;2、生活费180元(20元/天×9天);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12981.45元(116.95元/天×111天);5、护理费11530.53元(116.47元/天×99天);6、伤残赔偿金229764元(38294.00元/年×20年×30%);7、精神损失费5000元;8、病号服35元;9、车损费250元;10、物价局鉴定费50元;11、司法鉴定费1100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余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请求为186826.4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华春洁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L2;2、腰椎压缩性骨折T2。住院治疗9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535.93元(包括病号服3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440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每月门诊复查骨科,指导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华玉胜护理,系农村居民。我院委托青岛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华春洁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华春洁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一处。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华春洁系青岛永昌盛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955元。原告华春洁的摩托车经即墨市价值认定中心认定车损为250元,支出认定费50元。原告华春洁一宗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张敦风的鲁B×××××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此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庭审中,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具有过错,故本院推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敦风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车主应当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敦风应对其车辆投保强制险,因其未投强制险,故应先在强制险(不分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春洁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5538.93元(包括病号服35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3、交通费300元;4、误工费12981.45元(116.95元/天×111天);5、护理费11530.53元(116.47元/天×99天);6、伤残赔偿金229764元(38294.00元/年×20年×30%);7、精神损失费1500元;8、车损250元;9、认定费50元;10、司法鉴定费1100元;1至11项计263194.91元,由被告张伦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华春洁经济损失116018.93元(110000元+5538.93元+180元+250元+50元),余款147175.98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伦伦赔偿原告华春洁73587.99元(147175.98元×50%)。综上,被告张伦伦共应赔偿原告华春洁经济损失189606.92元(116018.93元+73587.99元),因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为186826.43元,被告又垫付医疗费144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8538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伦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春洁经济损失共计185386.43元。二、被告张敦风对上述款项中的116018.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华春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7元,减半收取201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