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日由湖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新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丙,由湖北省黄石市太子镇往大王镇方向行驶,行至315省道太子镇北垣湾加油站附近时,与对向由张某驾驶的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丙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被送至医院救治。2015年2月27日,公安民警赶至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调查询问。同年3月4日,公安民警赶至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讯问,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明某、李某乙、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h0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5)036号理化鉴定书、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载表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彭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汪群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