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李彦红、袁宝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李彦红,袁宝林,王红艳,唐山亚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刘淑华。委托代理人:齐玉珠。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红,唐山市电视台职工。被告:袁宝林,唐山市电视台职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贺春,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艳,唐山亚轮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春,唐山百货大楼职工。被告:唐山亚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陶然居5楼1门202室。法定代表人:王红艳,职位:董事长。原告刘淑华与被告李彦红、袁宝林、王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刘淑华申请,本院2015年6月9日对原告刘淑华要求保全的被告名下财产及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进行查封。2015年7月3日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王继辉、韩莉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齐玉珠、被告李彦红、袁宝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贺春、被告王红艳、被告唐山亚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华诉称,被告袁宝林、李彦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淑华与被告袁宝林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袁宝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袁宝林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袁宝林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并约定按月付息。2015年2月,袁宝林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袁宝林告知原告该款项出借给唐山亚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艳。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红艳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承认向原告借款110万元。2015年3月27日,在被告李彦红、袁宝林的协调下,被告唐山市亚轮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王红艳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协议书,承诺该公司自2015年3月27日起开始还款。但各被告至今均未还款。被告袁宝林与被告李彦红系夫妻关系,袁宝林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宝林与李彦红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山亚轮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红艳承诺还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红、袁宝林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袁宝林系同学关系。2012年原告获悉被告李彦红能帮他人放贷,就让李彦红帮其将钱放出去,随后李彦红找到被告王红艳,将原告的钱借给她作为经营资金,后因王红艳经营恶化,导致不能还本付息;二,被告李彦红、袁宝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王红艳。因其不能到期付息,故本案原、被告一起向被告王红艳讨要。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红艳以个人名义及唐山亚轮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15个债权人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协议书》,承诺每月25日向指定的接收人董艳芹还款,最低三百万,而且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王红艳已实际向其中的债权人李佳怡还款260万元。综合上述情况,无论是被告王红艳为实际借款人,还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债务转移,原告均不应再以被告李彦红、袁宝林为被告主张权利;第三,被告王红艳已通过二被告向被原告支付人民币459500元,2015年2月17日,因原告家有事用钱,已归还10万元,因此原告诉请应为100万元;第四,通过被告借给王红艳的资金高达1.13亿元,王红艳不能还本付息后,各债权人有的直接找王红艳主张权利,有的请要账公司向二被告发难,二被告的所有财产或被法院查封,或被债权人拉走,由于二被告曾被要账公司的人非法拘禁,人身安全收到威胁,现在二被告过着居无定所、不敢见人的痛苦日子,但二被告仍然对原告给予充分的理解,所以,二被告承诺尽力想办法筹措资金还款。被告王红艳辩称,我与李彦红是朋友。2015年2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李彦红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家聊天,我一进门十几个人将我围起来,强迫我给他们打欠条,打的欠条就是上述所说的金额和人员名单。我按李彦红的人名和金额打的欠条。2015年3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董艳芹约我到唐山友谊路翔云道交叉口,又有十几个人将我围起来,想抢我的车,我没有让抢。然后他们上了我的车,让我开车到钢城水岸我的办公室。2015年3月27日到2015年3月30日他们十几个人将我非法拘禁在钢城水岸,强迫我给他们写下了《还款计划协议书》。我已经报警,公安机关都有记录。李彦红非常清楚我的经营状况,她知道我每月根本不能偿还300万元,她强迫我写,是为了推卸责任。在2015年2月13日到2015年3月27日期间我多次被他们强迫、威胁。我是被迫给李佳怡打的款,我与这十几个人之间根本没有经济往来。原来我公司的经营状况很好,自出事后对我的影响不好,现在工人工资开支不起,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华与被告袁宝林系同学关系。被告李彦红、袁宝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彦红与王红艳系朋友关系。原告刘淑华与被告王红艳不相识。2014年9月19日和2014年11月28日,被告袁宝林分两次向原告刘淑华借款共计1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但未约定具体利息数额。因借款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彦红找到原告刘淑华及被告王红艳,称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王红艳,要求王红艳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红艳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今借刘淑华现金110万元(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红艳”。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红艳及唐山亚轮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对包括原告刘淑华在内15名债权人的还款计划协议书,协议书注明:李彦红将债权人所借款项转借给唐山市亚轮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王红艳,王红艳承诺自2015年3月27日起向出借人每月25日还款,最低300万元,每月5日、15日、25日随时有钱随时还款,最晚不能超过25号。钱款由董艳芹统一接收,该款项打入董艳芹建设银行卡(6227070600394586)中。如不能按时如数还款,唐山市亚轮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王红艳)所经营产品按所借款项等值及公司所有经营权在未还款日起归以上所有出借人所有。补充:在还款期间如有出借人能够卖出唐山市亚轮商贸有限公司的产品(以进货价给出借人),卖出金额的进货价部分在王红艳所欠该出借人的款项中扣除,高于进货价的部分归该出借人所有。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彦红、袁宝林向原告刘淑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唐山亚轮商贸有限公司为王红艳、李学春等股东的自然人投资公司原被告对如下事实有争议:一、被告李彦红提交2010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其与被告王红艳签订的6份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红艳尚欠李彦红1.13亿元,其已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5个债权人的借款转借给被告王红艳,王红艳为实际借款人。被告王红艳称2010年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中乙方没有签字,对应日期也没有经济往来;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中是其与丈夫李学春,但是李学春本人没有签字,李学春的签字系被告王红艳代签;2014年1月12日和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款项,被告李彦红并没有转给我,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二、被告李彦红、袁宝林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证明已给王红艳打款112008100元,被告王红艳亦提交了给被告李彦红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已经给被告李彦红打款1.18亿元,多打了600万元。与被告李彦红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李彦红、袁宝林称被告王红艳给李彦红打的都是利息。三、被告王红艳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借条、《还款计划协议书》、《欠款抵押协议书》、李佳怡为王红艳书写的收条一份,是在李彦红和十几个出借人威胁、强迫下书写的,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及二被告不予认可。四、被告李彦红银行对账单,证明已向原告刘淑华付息459500元。原告称付息应该是在原告实际出借款项后发生,因此,原告所称的还息45万余元不是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彦红、袁宝林向原告刘淑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彦红、袁宝林理应偿还原告郝秀芬借款110万元。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因此尚需偿还100万元整。被告李彦红、袁宝林将刘淑华借款110万元转借给被告王红艳,王红艳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3月27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与《还款计划协议书》,虽然被告王红艳辩称借条和协议书是受到威胁和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借条》和《还款计划协议书》应为被告王红艳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红艳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郝秀芬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数额亦应认定为100万元。原告刘淑华与被告袁宝林在借款时虽约定按月付息,但并未约定利息数额,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借款人应当自出借人要求偿还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红、袁宝林、王红艳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刘淑华借款1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彦红、袁宝林、王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王继辉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