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丽与珠海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珠海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刘丽,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8049。委托代理人李睿(系原告刘丽丈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151。委托代理人李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地:四川省叙永县。公民身份号码:×××0022。被告珠海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吕简承,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保民,被告××妇幼保健院产科主任。原告刘丽诉被告珠海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委托代理人李睿、李容,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尹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2012年4月27日凌晨4时40分,原告到被告处待产。被告先建议原告顺产,因顺产不力导致产程延长,后经产妇及家属签字同意后急诊行剖宫产术。患者产后出血量达7000ml,请内科会诊后考虑为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被告向家属交代病情后行剖腹探查术。原告于同年××××被告处办理出院手续后转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以下简称中大五院)神经内科治疗,为进一步诊断,原告于6月19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中大二院)神经内科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骶神经根病;2.剖宫产后;3.席汉综合征待排;4.剖宫探查××。2012年5月4日,原告向珠海市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珠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珠海医鉴(2012)第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该次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又于2012年8月30日向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广东省医学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广东医鉴(2012)1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例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护理医学建议为:定期监测相应器官功能,激素替代治疗及继续神经康复治疗。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了身体、精神、财产等各方面的损失,原告××被告处抢救所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的病情特殊,根据专家建议,还需定期做相应器官功能检查,激素替代治疗及继续精神康复治疗。原告××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44.96元、鉴定费8000元、误工费13008.4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陪护费20245元、残疾赔偿金432862.5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88536.88元、精神抚慰金8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共计931901.76元;2.被告返还原告××被告处产生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被告处所欠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丽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3.中大二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4.中大五院住院病历;5.珠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6.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7.三家医院住院费用票据;8.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票据;9.原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二、第五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0.原告医疗事故前××单位的上班证明;11.原告工资表;12.房产证;13.房产权人的身份证、回乡证;14.原告及丈夫和以上居住房屋产权人的关系证明;15.结婚证;16.社保记录;17.原告被扶养人身份证及户口本;18.原告儿子李孟林预防接种证;19.原告丈夫工作单位证明;20.原告及丈夫东莞房产证;21.车船费票据;22.原告被扶养人相关信息证明;23.原告儿子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医疗损害赔偿我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一、原告××被告处诊疗的基本情况:患者刘丽,因“停经39+2周,少许阴道流水1小时”于2012-4-274:40入院。入院诊断:1.孕1产0孕39+2周LOA先兆临产;2.胎膜早破,余无特殊。临产后第一产程14小时,行无痛分娩,第二产程中因“羊水III度污染、胎儿窘迫,不能××短时间内分娩”××持续硬膜外麻醉下行急诊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新生儿为巨大儿,体重4130g,羊水Ⅲ度污染,术中子宫收缩差,呈面袋状,予子宫肌肉注射垂体后叶素、欣母沛,并行子宫B-lynch缝合处理后有好转,术中共出血700ml,返回病房。××为促进宫缩宫颈钳夹3把卵圆钳,并预防感染加强宫缩及开通两条静脉通道处理。××患者宫缩仍较差,予加快补液,加强宫缩并持续按压子宫,并交叉配血,申请输注红细胞悬液、血浆、输注纤维蛋白原、冷沉淀、纠酸等治疗,出血仍持续,时多时少,立刻转入产前抢救室,告病危,加压输血、面罩吸氧,开通三条静脉通道,并请麻醉科下腔静脉穿刺留置中心静脉压管抢救,输红细胞悬液、纤维蛋白原、冷沉淀等纠正贫血和抗休克、抗DIC治疗,同时继续给予欣母沛、缩宫素促宫缩止血治疗。期间子宫收缩时好时差,阴道流血时多时少,病人家属有强烈保子宫意愿,同时因DIC尚未纠正,如果贸然进腹有可能出现难以控制的大出血,因此××生命体征平稳和尿量正常的情况下继续输血、补液、加强宫缩、抗DIC治疗。后行子宫下段填塞纱布压迫止血等处理阴道流血无明显改善,遂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子宫表面苍白,切口未见明显出血,子宫呈面袋状,收缩极差,行双侧子宫动脉结扎术,出血减少,并行宫腔填塞大纱布压迫止血(共3块)。××给予加强抗炎、输血、抗DIC、保护胃肠道、保肾等治疗,同时行阴道检查,子宫颈、阴道有少许瘀斑和渗血等为第二产程试产中常见的并发症,××产后出血无关。××第二天成功取纱,抢救成功。××5天因之前DIC导致的皮下血肿行清创缝合术,术程顺利。术前和××因肺部感染改用泰能及利奈唑胺加强抗感染治疗,并予丙种球蛋白对症治疗。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有间断性发热,无咳嗽。腹部盆彩超未见异常。××患者因双下肢麻木转中大五院康复科行康复治疗。6月18日出院,6月19日因双下肢内侧麻木,疼痛入住中大二院神经内科治疗。考虑因腰麻后药物外渗引发腰骶部神经根炎。经治疗于7月7日出院,诊断:①腰骶部神经根病;②剖宫产后,③席汉综合征待排,④剖宫探查××。二、被告对原告给予及时、积极治疗,没有延误原告病情,被告严格按照医疗常规进行操作,诊疗行为不存××任何过错。产后出血指胎儿娩出后24小时内失血量超过500ml,为分娩期严重并发症,居我国乃至全世界产妇死亡原因首位。其发病率占分娩总数的2%~3%,子宫收缩乏力、胎盘因素、软产道裂伤及凝血功能障碍是产后出血的主要原因,占产后出血80%以下。而子宫收缩乏力是产后出血最常见的原因。影响子宫肌收缩和缩复功能的因素,均可引起子宫收缩乏力性出血。常见因素主要有三:(1)全身因素:产妇精神过度紧张,对分娩恐惧;体质虚弱或合并慢性全身性疾病等。(2)产科因素:产程延长使体力消耗过多;前置胎盘、胎盘早剥、妊娠期高血压疾病、宫腔感染等可引起子宫肌水肿或渗血,影响收缩功能。(3)子宫因素如子宫肌纤维过分伸展(多胎妊娠,羊水过多,巨大胎儿)等。对于产后出血,常用的方法为子宫按摩、应用有效宫缩剂、子宫B-Lynch缝合、宫颈钳夹等方法,当难治性产后出血发生时,再行子宫动脉结扎术以及子宫切除术等。该患者产后出血原因主要是子宫收缩乏力。导致子宫收缩乏力的因素有:1.巨大儿,体重4130克;2.子宫肌纤维过度膨胀,产程中已经存××宫缩乏力,术中出血多时行B-Lynch打包缝合效果差,宫腔填纱纱布需填塞三条(正常只需要填塞一块大纱布),足以说明此患者存××一定的自身特异性原因导致子宫收缩差。患者于剖宫产××子宫收缩乏力、出血量多时,立即予以加强宫缩、补充纤维蛋白原、申请红细胞悬液、补充血容量、抗休克治疗,并及时将患者转入抢救室,积极抢救,组织麻醉科、内科医生一起协作抢救,××抗休克同时采取各种保守方式促宫缩止血治疗,保守治疗无效时,考虑患者年轻,及家属要求尽量保留子宫,行再次开腹手术行双侧子宫动脉结扎术及宫腔填纱术,保留了患者子宫。宫腔共填塞大纱布3条(正常一般产后出血只需要填塞一条),进一步说明该患者子宫收缩乏力存××特殊性。于抢救过程中也充分考虑到急性失血可影响肾功能等重要脏器的损伤,于治疗过程中护肾、防止心肺衰竭等的发生,××也预防性应用了保护胃黏膜的用药,以防止出现胃肠道损害。××患者肾功能已恢复,肺炎治愈。而至于大便出血,被告也观察了,大便时恶露存××,不支持胃肠道出血。××的护理是特级护理,经常翻身和擦洗以及检查,患者臀部出现了红斑,但无硬结,无皮肤破损,给予局部照灯后立即好转,其原因是产后卫生巾导致的湿疹,不是褥疮。如果是褥疮,上述治疗根本不会短期内治愈。至于宫颈少许裂伤(但无出血)、阴道瘀斑,这本身也是试产过程中常见的,同时因生产大出血、DIC也不排除是××保守治疗过程中宫颈钳夹、按摩子宫、宫腔填纱等引起的,是治疗过程中必须的操作,××产后出血无关,并且能很快恢复,不是并发症范畴。××腹壁下血肿的发生是DIC并发症,经清创缝合后现已/甲愈合。该患者第一产程14小时,第二产程<3小时(无痛分娩),12:××患××情,但患者要求顺产(签字为证),××严密观察产程及胎心的情况下给予了试产机会,但后因“羊水III度污染、胎儿窘迫”急诊××持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新生儿评分好,而胎儿××试产过程中出现产瘤和面部淤青,本身也是××分娩试产过程中比较常见的,是可以短期内恢复的。因此××产程的观察和处理中是不存××处理不当的。××患者住院期间,被告内、外科专家会诊11次,外院专家会诊7次,所有参××的专家都给予了积极配合,展现了多学科共同抢救治疗。同时××整个抢救过程中,医院行政总值班也××整个过程中给予了积极的协调,使抢救工作能××短时间内有效完成。综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医疗常规进行操作,诊疗行为不存××任何过错。虽然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存××过错,并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是草率、错误的,被告已向贵院提出司法过错鉴定申请,望能予以纠正。三、原告并不存××卵巢功能严重障碍的损害后果,并没有构成四级伤残,也不存××需要定期检测相应器官功能,进行激素替代治疗的情况。广东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见鉴定书第6页),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行为××患者目前仍存××的卵巢功能严重障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直接因果关系。本医案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然而事实上,鉴定书中所说的“目前仍存××卵巢功能严重损害的后果”只是基于原告6月19日××中大二院神经内科治疗中两次性激素六项化验。6月20日(即产后53天)和7月5日(即产后68天),当时请被告妇科内分泌教授会诊,考虑:席汉氏综合征可能,直至产妇出院,最后诊断的是席汉氏综合征待排。并没有脑部CT检查及其他相关检查及化验,更没有近期任何检查。被告认为,××席汉氏综合征可能和待排的这种不确定诊断的情况下,鉴定书中就下了“患者目前仍存××卵巢功能严重障碍的损害”的说法就不能完全成立。化验分别××产后53天和68天时,而鉴定是××10月10日(产后6个半月左右),期间没有再进行全面的检查、化验及相关专家的结论,而卵巢功能障碍××否是建立××有无席汉氏综合征存××的基础之上。可见,产妇目前应该只是卵巢功能严重障碍可能,而并非确诊卵巢功能严重障碍,而××这种可能的情况下鉴定书却断然认定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有失严谨、公正和合理。原告分娩过程中的确发生了产后大出血,给一些脏器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但经过治疗,就目前而言,除了席汉氏综合征待排(可能)外,应全部恢复了正常。而就席汉氏综合征而言,产后病程短,并且症状轻者完全有恢复功能的可能(见曹泽毅主编《中华妇产科学》第二版,2413—2414页),而身体器官的细胞和组织恢复及再生需要一定时间。比如当时产后第一次查性激素六项,产后53天时雌二醇为0,而产后68天时已为3.0ng/L,而现××应恢复至正常水平。对于产后出血的抢救,一定程度上尽可能保留器官的完整,如果现××产妇激素水平恢复较好,而没有席汉氏综合征或仍不能确定席汉氏综合征的话,被告对原告抢救处理保留了子宫就不能完全说不合适,因产妇当时只有23岁,第一次做母亲,××抢救中,原告家属也一致要求尽可能保留子宫,这一点上,有良知的家属是应该记得的。××血源充足的情况下,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保守治疗,最后还是保住了子宫。这也正是珠海医学会专家鉴定时不认为本案构成医疗事故的根本原因所××。事实上,对于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通过珠海市卫生局提出了自身的看法。而广东省医学会××复函中也承认,鉴定专家组是根据产后6月20日(即产后53天)和7月5日(即产后68天)的结果,再根据患者的叙述(患者无月经复潮,有潮热、阵汗等主诉)来判定当时的卵巢功能,对于目前卵巢功能的进展情况,请另行检查及其他途径鉴定。可见,广东省医学会也认可原告的卵巢功能存××恢复的可能。由于是否存××卵巢功能严重障碍,对原告是否构成四级伤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也进一步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为此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以对此案作出公正的判决。四、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妇幼保健院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珠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3.关于刘丽医案鉴定相关问题的复函;4.《妇产科危急重症救治》;5.《中华妇产科学》;6.刘丽××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7.鉴定费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于2012年4月27日3:40因停经39+2周,少许阴道流水1小时于4:40入住被告妇幼保健院,15时仍无宫缩,宫颈评分4分,15:35给予欣普贝生一枚置阴道后穹窿,持续胎心监测。23:50出现阵痛,间隔3-5分钟,持续20秒,予取出欣普贝生,继续观察产程进展。2012年4月28日3:30分宫缩间隔3-4分钟,持续25秒,宫口开3cm,宫颈管消失100%,先露头S-2。8:10,宫口开6cm,S=0,LOA位,1+小时无进展,宫缩间隔4-5分钟,持续25秒,强度弱,予静滴缩宫素。10时,宫口全开,S=0,宫缩间隔3分钟,持续25秒,强度弱,11时宫口开全1小时,S+1,羊水清,胎心音正常;12时宫口全开2小时,S+1.5,宫缩间隔2-3分钟,持续30秒,强度弱,羊水Ⅲ度污染,胎心音正常,产瘤5×5cm2。2012年4月28日13:31-14:01,剖宫产手术,娩出新生男婴体重4130g,Apgar评分9分、10分、10分、术中见羊水Ⅲ度污染,约350ml。子宫收缩差,呈面带状,予肌注垂体后叶素、欣母沛、缩宫素、子宫B-lynch缝合,缝合子宫,关腹,××予钳夹宫颈3把促进宫缩处理,开通双静脉通道,术中共出血700ml。4月28日15时,子宫仍有活动性出血,面色苍白,血压下降(80/52mmHg)伴心率增快(126次/分),至此共出血1500ml(××800ml+术中700ml)。予加快补液、持续低流量吸氧、加强宫缩并持续按压子宫、交叉配血、输注纤维蛋白原。4月28日16:10,此时累计出血2910ml。16:30输注红细胞悬液4u,转抢救室。16:30-23:30,至23:30,患者共出血18555ml。给予多通道输液,输注红细胞悬液、纤维蛋白原、新鲜冰冻血浆,持续低流量吸氧,抗DIC,利尿,宫腔填纱,院内会诊等诊疗手段。4月28日23:46至4月29日1:46,行剖腹探查术、宫腔纱布填塞术、双侧子宫动脉结扎术。术中见,子宫表面苍白,切口未见明显出血,子宫呈面带状,收缩极差,剪开原子宫缝合线,有大量暗红色血液涌出,子宫立刻呈皮囊状,收缩极差,立即用纱布填塞子宫底部压迫止血。宫颈3点处有裂伤,但无明显出血,予以8字缝合。子宫下段局部有少许渗血,予以缝扎止血。术中共出血5500ml。2012年5月6日,因下腹横切口愈合不良,裂开,行清创缝合术。2012年5月11日,刘丽出现双下肢酸痛,予扩张微循环治疗。××患者诉双下肢活动受限,以左下肢为甚。5月26日,患者诉双下肢感觉障碍,有针刺感。6月5日,外院肌电图提示左侧胫神经不全损伤。2012年××,原告刘丽住院41天后转入中大五院治疗,未结算医疗费。出院医嘱:1.注意产褥期营养卫生,产后3个月禁性生活;2.转中大五院继续治疗。2012年××原告刘丽到中大五院治疗。诊断:腰丛神经病变查因:感染性?左侧胫神经不全损伤;剖宫产××;剖腹探查××。原告刘丽住院12天后于2012年6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请骨外科、麻醉科、产科等会诊。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血常规、自身免疫等指标;2.产科随诊;3.康复科继续治疗;4.建议到广州有3.0T磁共振的医院进一步诊治;5.带药。2012年6月19日,原告刘丽到中大二院治疗,住院19天后于2012年7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请妇科内分泌教授会诊。出院诊断:1.腰骶神经根病;2.剖宫产后;3.席汉综合征待排;4.剖宫探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运动,低脂低盐饮食,注意监测血压、血糖;2.我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性激素,妇科门诊复诊;3.带药出院。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刘丽××中大五院及中大二院花费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7844.96元。原告刘丽还要求被告妇幼保健院返还住院押金20000元,妇幼保健院主张因刘丽出院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无法确认医疗费金额,不同意返还。被告妇幼保健院认为原告刘丽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1张门诊挂号单金额128元没有相应门诊病历,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25日××广州市逸仙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重塑杰”花费共计3780元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刘丽陈述其中9张挂号单是××中大二院住院期间,为查明病因发生。其余挂号单系出院后遵医嘱门诊复诊发生,门诊病历未保留,有时咨询医生未填写病历。购买药品“重塑杰”是××中大二院住院期间按医生要求××医院一楼便民药房(逸仙大药房)购买。2012年6月26日珠海市医学会受珠海市卫生局委托对刘丽××妇幼保健院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刘丽对此不服,申请广东省医学会再次鉴定,广东省医学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例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全部责任。对刘丽的护理医学建议:定期监测相应器官功能,激素替代治疗及继续神经康复治疗。本院受理本案后,经被告妇幼保健院申请,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Y0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刘丽有产后大出血(出血量大)休克(时间较长)的病史,有性腺功能减退和肾上腺功能减退的症状和体征,产后出血1年后,实验室检查靶腺体(性腺和肾上腺)功能指标下降,头颅CT提示垂体明显萎缩变薄,根据病史、症状和体征,结合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明确原告刘丽存××席汉氏综合征的损伤后果。2.刘丽于2012年4月28日行腰硬联合麻醉,同月29日行全麻,同年5月6日行腰麻,而刘丽下肢症状出现××同年5月4日,尚未进行第二次腰麻,故不支持之前其他鉴定机构“反复腰麻后麻药外渗刺激神经根引起腰骶部神经根炎症”的观点。刘丽下肢症状出现的时间、疼痛的性质,伴随症状较为接近暂时性神经病变综合征,同时,××医方妇幼保健院及后续医疗机构中山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诊疗过程中,体格检查和影像学检查无神经学阳性改变,麻醉时,刘丽未出现电击感或剧痛等异常感觉,2014年2月17日神经电生理显示左下肢突感诱发电位正常。综合发病时间、症状、体征、各项检查结果以及治疗效果分析,确定刘丽××出现暂时性神经病变综合征。3.刘丽胎膜早破诊断明确,胎膜早破后12小时左右仍无临产征象,宫颈未成熟,骨盆正常大小,胎儿估重为3688g,头盆临界相称,母儿无感染征象,医方给予促宫颈成熟,药物引产,经阴道试产的医疗措施符合诊疗常规,无过错存××。刘丽试产前经检查明确排除头盆不称,产程中一直存××宫缩乏力,不支持之前其他鉴定机构“宫缩素使用违反规范”的观点,医方××处理宫缩乏力,缩宫素的使用上符合诊疗常规,不存××过错。第二产程出现的特征符合剖宫产手术指征,医方停止试产转剖宫产符合诊疗常规,不存××过错。4.刘丽术中出血700ml,应启动二级急救方案,医方治疗手段符合诊疗常规,不存××过错。××一小时,刘丽子宫仍有活动性出血,面色苍白,血压下降伴心率增快,共出血1500ml,此时应启动三级急救方案,必要时行子宫动脉栓塞或子宫切除术,××子宫B-Lynch缝合止血无效的情况下,应果断行子宫动脉栓塞或子宫切除术,但是,医方直至××近12小时才行剖腹探查,双侧子宫动脉结扎术,明显违反诊疗常规,抢救措施严重滞后,存××过错。由于医方抢救措施严重滞后的过错,导致刘丽失血量过多,休克期过长,最终导致刘丽脑垂体缺血坏死,出现席汉综合征,故医方的过错和刘丽席汉氏综合征之间存××直接因果关系。至于医方提出患方强烈要求保守治疗的观点,因现有鉴定材料中无支撑,故不予支持。5.医方××麻醉药物的选择、麻醉药物的浓度、总量、使用上,穿刺部位的选择上,均符合诊疗常规,并且术中穿刺时无异感、××影像学检查等均不支持穿刺针损伤,目前所使用的局麻药物,均存××神经毒性,故刘丽××出现暂时性神经病变综合征,为医学科学的阶段局限性所导致。鉴定意见:1.医方妇幼保健院对刘丽的诊疗过程中存××过错;2.医方妇幼保健院对刘丽的诊疗过错××刘丽损伤后果(席汉综合征)之间存××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过错参××度拟为85%左右。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丽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妇幼保健院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认为该鉴定意见相对于广东省医学会鉴定结论减轻了医方责任,但仍对医方要求过于苛刻。原告刘丽主张,根据卫生部2002年7月19日《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相关规定,本医案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应对应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据此主张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妇幼保健院申请对原告刘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一并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书面《不予受理函》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鉴定标准中,刘丽目前所遗状况无相应条款,限于技术能力及鉴定条件限制,难以完成委托。依照相关规定不予受理。原告刘丽对该《不予受理函》无异议,××本院庭审中及2015年7月9日询问其是否同意另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坚持要求按四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刘丽为农业户籍,被扶养人为母亲杨寿蓉(1952年9月21日出生,另有两子)、父亲刘玉华(1952年10月14日出生,另有两子)、儿子李孟林(2012年4月28日出生,父亲李睿)。原告刘丽提交了珠海市金江月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其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该公司工作,月实发工资为1628元。原告刘丽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1张金额共计1713元,称用于往返东莞××广州复诊,其余主张的为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但未保留相关票据。另查明,原告刘丽支付了珠海市医学会及广东省医学会鉴定费共计8000元,被告妇幼保健院支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医疗过错鉴定费11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2.患者的损害;3.诊疗行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中,原、被告对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于刘丽是否存××损害后果及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刘丽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医务人员有无过错,对此,做如下分析认定: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的医疗过错鉴定,原告刘丽不持异议,被告妇幼保健院虽认为鉴定不应对医疗机构过于严苛,但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主张采用广东省医学会鉴定结论,故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按照上述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妇幼保健院对原告刘丽的诊疗过程中存××过错,××原告刘丽损伤后果(席汉综合征)之间存××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过错参××度为85%,即由被告妇幼保健院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丽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主张各项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准许。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丽支出的医疗费发票金额47844.96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妇幼保健院不认可门诊挂号费及购买药品“重塑杰”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重塑杰”药品是原告刘丽××中大二院住院期间购买于医院便民药房,其称是应医生要求购买,符合常理,应予认定。挂号单是刘丽××中大二院住院期间为查明病因及出院后复诊发生,且出院记录有会诊的相应记载,应予认定。2.交通费:原告刘丽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中有票据的1713元,因复诊发生,予以认定。其余无票据的287元,刘丽称因鉴定发生但未保留票据,符合常理,亦予以支持。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原告刘丽住院至2012年7月7日,距离其2012年4月27日生产尚不足3个月,被告妇幼保健院抗辩认为处于产假期且刘丽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收入实际减少,不应支持误工费,予以采纳。2012年7月7日出院后没有医嘱需全休,原告刘丽要求支付出院后至广东省医学会鉴定前一天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丽住院72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共计7200元(100元/天×72天)。5.营养费:原告刘丽主张营养费7200元,虽未有明确医嘱,但产妇本来产后身体虚弱,需要补充营养,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刘丽××特殊时期身体受到损害,增加了恢复难度,故酌定支持营养费2000元;6.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刘丽××中大五院及中大二院住院期间均未有医嘱证明需陪护,对该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但刘丽××被告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2012年4月28日剖腹产后大出血一度病危,经抢救脱离危险后,又因下腹横切口愈合不良裂开于2012年5月6日进行了清创缝合术,按常理应需陪护。但妇幼保健院出院医嘱未提及需陪护天数,显然不符合常理。考虑妇幼保健院××本案中既是证明护理期限的医疗机构又是赔偿义务人,且其出院医嘱存××前述不合理之处,故对刘丽××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酌情认定护理天数20天。原告刘丽要求按269元/天(70520元/年÷12月÷20.9天)计算护理费,超过珠海市护理行业一般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120元/天×20天)。7.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医疗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各级法院所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不再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刘丽于2013年3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伤残等级不符合前述规定,不予支持。刘丽伤残等级应以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对其认为应按四级伤残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退回本案伤残等级评定委托后,经本院充分释明刘丽仍坚持不同意另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后续医疗费:原告刘丽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0元,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刘丽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各项合计61445元,由被告妇幼保健院赔偿85%即52228元,另15%即9217元由原告刘丽自行负担。原告刘丽因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遭受人身损害,身体和精神均遭受一定痛苦,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被告妇幼保健院确有医疗过错,鉴定费应由其负担,应当偿还原告刘丽支付的珠海市医学会及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8000元。综上,被告妇幼保健院应赔偿原告刘丽:52228元+4000元+8000元=64228元。关于原告刘丽要求退还住院押金20000元,被告妇幼保健院以原告刘丽未办理结算为由不同意退还,但其××本案中有能力举证证明医疗费金额及费用明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刘丽要求退还押金20000元予以支持。此外,刘丽××妇幼保健院因生产发生的费用全部及因本案损害后果治疗费用的15%应自行负担,故对其要求免除××妇幼保健院全部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妇幼保健院退还押金后,对刘丽应支付的医疗费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4228元;二、被告珠海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丽住院押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19元,由原告刘丽负担11213元,被告珠海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906元;鉴定费11100元由被告珠海市妇幼保健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敏代理审判员 程仁姬人民陪审员 肖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舒梁伊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