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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路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647号原告杨某甲,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王诚河,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某甲,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段东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王诚河,被告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1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路某乙。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很难沟通,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没有责任心,不顾及其冷暖,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很难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婚姻已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32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婚前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方式、结婚登记时间及地点、婚生女的出生时间及姓名均属实,但是原、被告婚前认识一年多才结婚,原告说草率结婚不属实。婚后双方难以沟通,但基本没有因生活琐事吵闹,只是原告和被告父母有矛盾,被告平常也对原告及孩子关心,吃喝都不缺。双方现在分居属实,如果原告答应孩子由被告抚养,并返还房子钱7万元,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1日订婚,2013年2月1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孩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2013年1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7月,因与被告家人产生争执,原告回娘门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婚前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汶上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两年有余,并已生育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实属难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联系和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东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万超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