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新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727号原告XX,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第三人郑新成,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XX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郑新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孙鸿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郑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了包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沪江商贸城XX坊XX幢XX、XX室商铺包租给被告,期限五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续签了包租合同,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均做约定。后被告不支付租金,同时被告在2014年出具承诺书“如果8月底不付清租金,公司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经营管理。”现合同已经到期,因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未支付房屋使用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每铺每年按照3.5万元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沪江管理公司未提出答辩。第三人郑新成未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坊XX幢XX、XX室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双方同意的包租期限为5年,即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原、被告双方后又于2015年3月17日续签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双方同意的包租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五条包租费用标准,如乙方(产权人)商铺已出租,则执行的包租标准为:第一年22000元/铺……;”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包租租金,经原告等业主多次交涉,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作出书面承诺:8月15日前付包租租金800万元;8月底前付清包租租金的余款;如果8月底前付不清租金,公司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经营管理,业主依法对沪江管理公司追究相应的其他责任,追讨其他相应的权益……此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支付包租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每铺每年按照3.5万元支付原告租金。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协议,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坊XX幢XX、XX室房屋现由第三人郑新成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沪江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包租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占有房屋继续使用,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房屋使用费)标准应按照已经转租的包租租金标准即第一年22000元/铺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照每铺22000元/年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