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冯荣明与被告俞金铭、林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荣明,俞金铭,林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冯荣明,男,194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俞金铭,男,1970年8月5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林长金,女,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冯荣明与被告俞金铭、林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金铭、林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俞金铭、林长金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付2%利息,被告俞金铭、林长金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没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金铭、林长金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2013年2月18日起按月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借款人为俞金铭、林长金的借条原件一张,主要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发生于借条出具之前,分多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俞金铭共23万元,由陈石水作担保人,经过协商由陈石水负担19万元,由俞金铭负担4万元,原来23万元的借条就被陈石水收回,重新写过两张借条,陈石水19万元和俞金铭4万元各一张。本案借条出具后,俞金铭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和陈石水的19万元由长汀县人民法院大同人民法庭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为据,原告虽未提供付款凭证,但因借款金额不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民事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金铭、林长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冯荣明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8日始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为680元,由被告俞金铭、林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