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青AUXX**号“海马”牌轿车,沿湟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湟大公路2公里+800米处,驶向路左与相对方向雷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青AXZ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青)公(理化)鉴(刑)字〔2015〕70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1.37毫克/100毫升。经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雷某某无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雷某某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由陈某某支付雷某某车辆维修费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青海省公安厅(青)公(理化)鉴(刑)字〔2015〕70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付被害人雷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麻生珍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