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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与新疆新特顺前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新疆新特顺前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795号原告: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介昌。委托代理人:张加富。被告:新疆新特顺前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时海。原告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新特顺前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被告新疆新特顺前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新特顺前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630型号PE实壁管300米和?250型号PE实壁管150米,合同总价为355950元,合同并对质量要求、交货方式、争议解决方式(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实壁管,但被告仅支付了24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595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单3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3.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1份,以证明被告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被告新疆新特顺前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630型号PE实壁管300米和?250型号PE实壁管150米;?630型号、?250型号PE实壁管每米的单价分别为1100元、173元,合同总价为355950元;需方先付30%预付款,其余70%款项货到付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1月1日、11月5日、11月8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PE实壁管。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为11595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上述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9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新特顺前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介通电缆保护管有限公司货款11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新疆新特顺前锋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亮人民陪审员  凌传法人民陪审员  姜贵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