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彭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彭某,女,1986年7月10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黄某甲,男,1981年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彭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次年出生一女黄某乙,一直跟原告生活在一起。婚后被告不但染上赌博恶习,经常整天彻夜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还时常对原告人身进行殴打、不尊重原告的夫妻关系和感情;被告与她人有外遇关系,被告不但在夫妻方面不负责任,在家庭方面同样不负责任,时常对自己作出的承诺不予兑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对夫妻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不符合事实,为了家庭及婚生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之所以写保证书是为了与原告重归于好,如原告确实想离婚,不应当用起诉的方式,双方应当协商好,对债务要分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8月18日在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3月25日生育婚生女黄某乙。原告彭某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后因黄某甲出具保证书后原告彭某于2014年7月15日以原告与被告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连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彭某撤回起诉。之后,因被告黄某甲需还信用卡欠款而未将工资交给原告彭某,原告彭某认为被告黄某甲未按其保证书第四条“扣除必要的开支,把每个月的工资上缴给老婆”承诺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目前由原告黄彭某抚养,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证、保证书、(2014)连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与交流,消除业已存在的隔阂,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黄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彭某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黄某乙的健康成长,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某甲每月承担婚生女黄某乙抚养费500元,被告黄某甲有探视婚生女黄某乙的权利,原告彭某应当为被告黄某甲有探视婚生女黄某乙提供便利。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8万余元,要求原告承担18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38万余元,被告关于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彭某抚养,原告彭某应当为被告黄某甲有探视婚生女黄某乙提供便利,被告黄某甲每月承担婚生女黄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其中2015年9月至12月抚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自2016年开始每年1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每年7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勋强附注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