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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永山诉纪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山,纪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249号原告:黄永山,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曹定成,1958年8月12日。被告:纪春,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二矿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黄永山诉被告纪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永山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山的委托代理人曹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山诉称:2005年5月8日,黄永山与纪春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纪春所有的位于潘集区潘二矿柳叶村4-11的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永山;纪春负责为黄永山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黄永山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黄永山将购房款1.8万元交付纪春,纪春只将房屋和房产证交付黄永山,未能为黄永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黄永山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黄永山与纪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2、纪春为黄永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纪春承担。被告纪春未作答辩。黄永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永山的身份证,证明黄永山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纪春的户籍证明,证明纪春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黄永山、纪春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以及房款付清的事实。纪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如下确认:证据1、2,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被告亲笔签名的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5月8日,纪春(甲方)与黄永山(乙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位于潘集区泥河镇潘二矿柳叶村4栋11室房屋一套出卖给乙方,总价格¥18000元(已付清)。二、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产权证号:906032182)三、双方付清房款签字生效,永不反悔。甲方签字:纪春(捺手印)乙方签字:黄永山(捺手印)2004年5月8日”。协议签订时,黄永山当场向纪春支付购房款1.8万元,纪春将房产证(证号为:淮南房权证潘区字第××号)交给黄永山。一年后,纪春将房屋交给黄永山,黄永山居住使用至今。纪春至今未能为黄永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黄永山和纪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黄永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纪春只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协助黄永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黄永山提出的确认黄永山与纪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及要求纪春为黄永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纪春与黄永山于2004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纪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黄永山办理潘集区泥河镇潘二矿柳叶村4#-11房屋(房产证为:淮南房权证潘区字第××号)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良敏人民陪审员  秦正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