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郭小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265号原告:郭小彬,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邢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小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彬的委托代理人庞方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彬诉称:2015年12月8日,原告郭小彬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原告郭小彬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13日6时,原告雇佣司机杨双文驾驶该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102国道滦县175公里600米时,与唐海峰驾驶的的冀B×××××号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双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海峰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郭小彬造成的损失合计13640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364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损失应扣除三者无责车辆100元。二、两车车损均系单方委托定损,价格认定过高,按照我司与原告达成的保险协议,被保险车辆折旧后价值低于鉴定价格,可推定车辆全损,因此我公司对价格鉴证结论书的客观性不予认可。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偿。四、施救费用过高,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五、对经济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郭小彬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52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原告郭小彬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13日6时,原告雇佣司机杨双文驾驶该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102国道滦县175公里600米时,与唐海峰驾驶的冀B×××××号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双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海峰无事故责任。原告郭小彬的损失有:车损111005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3300元、三者车辆损失119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36405元。原告郭小彬已赔偿三者车辆损失1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复印件、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小彬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及三者车的价格认证报告书均系单方委托定损,金额过高,且被保险车辆按照双方间折旧协议,可推定全损,因此对两份价格认证报告书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郭小彬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郭小彬赔偿三者的损失有价格认证报告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损失应扣除三者无责车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小彬损失136305元(136405元-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小彬损失13630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原告郭小彬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1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