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东莞市谊乐圈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东莞市谊乐圈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6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罗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华,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谊乐圈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伟文。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像协)诉被告东莞市谊乐圈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乐圈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协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谊乐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协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音乐作品的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相关音乐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管理及参与诉讼。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换季》、《空气》、《停电》、《委屈》、《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雪绒花》、《相思垢》、《我的超人》、《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双鱼座女孩》、《哈罗》、《认真》、《下雪》、《人狼》、《新家》、《退让》、《画心》、《爱死了昨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公开放映上述音乐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等)共计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合法出版物及光碟、权利公证书、侵权公证书。被告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收录了《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换季》、《空气》、《停电》、《委屈》、《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雪绒花》、《相思垢》、《我的超人》、《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双鱼座女孩》、《认真》、《画心》、《爱死了昨天》这19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出版物外包装载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版号为CDVC-308ISRCCN-A01-11-374-00/V-J6”等文字。该出版物内页载明《爱死了昨天》、《画心》在该出版物第五碟、第六碟,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换季》、《空气》、《停电》、《委屈》、《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雪绒花》、《相思垢》、《我的超人》、《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双鱼座女孩》、《认真》分别在该出版物第七碟、第八碟,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中收录了《哈罗》、《人狼》、《下雪》、《新家》、《退让》这5首音乐电视作品,该出版物外包装载有“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2013CHINARECORDCORP”等文字。该出版物内页载明《哈罗》在该出版物第六碟,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人狼》、《退让》、《下雪》、《新家》在该出版物第七碟,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8年9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2月1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号公证书,证实上述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3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所称的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乙方同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1月2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证实上述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4年4月2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宫楠和工作人员王舟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志鹏、万长青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标示为“谊乐圈量贩KTV”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标示为“谊乐圈量贩KTV”的场所内标示为“212”的房间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员首先对甘志鹏、万长青携带的用于本次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的内存情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随后,由在场人员在该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依次点播了《X》等82首歌曲。甘志鹏、万长青操作经公证员进行清洁度检查的录像设备对上述点播的82首歌曲的画面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同时,甘志鹏、万长青使用经公证员进行过清洁度检查的拍摄设备对上述场所的外观和内部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公证员宫楠和工作人员王舟对上述点播、录像与拍照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在本次消费过程中,甘志鹏、万长青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谊乐圈量贩KTV、标示编号为No.539990的《收款收据》一张及标示有“谊乐圈量贩KTV”字样的名片一张。离开上述场所后,在公证人员宫楠和工作人员王舟的监督下,甘志鹏、万长青将保全工作使用的录像设备与公证处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并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录像设备中的储存的保全工作取得的录像内容(共一个刻录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每个视频文件分别刻录光盘一张,每份各有光盘一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加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条的证物袋内(每个证物袋内各有光盘一张),其中,三份随同公证证书一同交由甘志鹏、万长青保存,一份留存于公证处存档使用。同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甘志鹏、万长青将上述取得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名片复印一式四份,其中三份复印件(每份共复印件两张),上述《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名片的原件依甘志鹏、万长青要求保存于甘志鹏、万长青处。随后,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甘志鹏、万长青将本次保全工作使用的拍摄设备与公证处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的照片一张导出并打印一式四份(每份为照片打印文档一页)其中三份用于制作公证书使用,一份留存公证书存档使用。兹证明以上保全证据的全过程真实,且均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照片一张打印文档为甘志鹏、万长青现场拍照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证物袋中刻录光盘的内容为本次保全工作现场取得录像内容刻录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另查明,被告东莞市谊乐圈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系于2012年12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南七路15号,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餐饮服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谊乐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提出抗辩的权利,被告谊乐圈公司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作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在我国国内公开发行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了涉案24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已列明《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换季》、《空气》、《停电》、《委屈》、《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雪绒花》、《相思垢》、《我的超人》、《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双鱼座女孩》、《哈罗》、《认真》、《下雪》、《人狼》、《新家》、《退让》等2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画心》、《爱死了昨天》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分别属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者部分著作财产权。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有效期为3年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原告进行管理。在公证取证时,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有效期内。原告经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的独家复制权、放映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等权利,原告的上述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供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05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0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谊乐圈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笨蛋》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基本相同。被告谊乐圈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谊乐圈公司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电视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2.被告谊乐圈公司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3.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的合理性;4.原告为批量维权等,酌定被告谊乐圈公司赔偿原告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329元。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谊乐圈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编号89757》、《莎士比亚的天份》、《笨蛋》、《换季》、《空气》、《停电》、《委屈》、《大小姐》、《平行线》、《我介意》、《雪绒花》、《相思垢》、《我的超人》、《星月神话》、《第三滴眼泪》、《双鱼座女孩》、《哈罗》、《认真》、《下雪》、《人狼》、《新家》、《退让》、《画心》、《爱死了昨天》共24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作品;二、被告东莞市谊乐圈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329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06元,被告东莞市金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毓秀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敏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