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邵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邵春。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曹炜,该支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和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春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70000元的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2015年4月16日,邵春驾驶该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古柳线周围2073米南堡镇南堡监狱内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倾覆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保险公司,查勘员到现场后对原告的事故进行查勘,之后告知原告先修车,然后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原告委托公估机构对自己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然后将车辆予以修理,但到保险公司理赔时,双方对保险理赔款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30700元,施救费5300元,公估费4000元,合计损失14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辩称,第一,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自卸货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致使本车及三者车辆受损,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况且该条款约定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已经用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告知,尽到了提示义务,双方应该受到其约束。第二,因本案为保险事故,原告应该及时通知交警队,以便核实原告车辆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证明,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即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且没有提供修车发票,在事故发生后,该车的定损没有通知被告查勘人员,致使被告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双方保险条款,被告依法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第四,施救费主张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的里程进行计算,同时,公估费为本案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春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商业保险特别约定中注明“自卸特约被保险机动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5年4月16日0时许,原告邵春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古柳线周围2073米)南堡开发区南堡监狱内,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导致冀B×××××号车辆向右侧翻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派查勘人员查勘事故现场并拍照。查勘过程中,查勘人员告知原告将车辆维修好后到被告处理赔即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交警。被告出具的事故车辆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是否是第一现场报案:是”。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经原告邵春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公估冀B×××××号车辆损失130700元,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5300元,总损失为人民币1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邵春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邵春的驾驶证复印件、邵春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冀B×××××号车辆的权属登记证书复印件,冀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冀B×××××号车辆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从被告处调取的事故车辆的事故现场照片和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邵春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邵春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拒赔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的事故属于自卸货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致使本车受损的事故并据此拒绝赔偿,但被告并未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同时,被告出具的代抄单显示,事故发生在“邵春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过程中,出险地点为普通公路,属于车辆行驶过程中而非装卸作业过程中,故被告不能据此拒赔;被告辩称原告未通知交警处理事故并据此拒绝赔偿,但被告已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已告知原告将车辆维修好后到被告处理赔,故被告不能据此拒赔。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人寿财保不认可该报告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意见所认定的事故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邵春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40000元(车辆损失130700元+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