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奇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鸿标,陈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鸿标,陈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562号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陶军。委托代理人彭商翁,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云燕,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鸿标。被告刘鸿标,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告陈群,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海东,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亚清,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虹公司)、刘鸿标、陈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商翁、朱云燕,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担保协议书》,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开立以平安银行为受益人,担保借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贷款发放后次月起,每月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刘鸿标、陈群以个人保证方式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刘鸿标以其所有的房产(深房地字第××号)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为此,被告刘鸿标、陈群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鸿标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平安银行签署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融资额度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按约向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400万借款。因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借款合同债务自2014年10月21日提前到期,平安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平安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并支付了垫付款3418796.76元。原告垫付资金以后,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要求被告刘鸿标、陈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被告均拒不履行清偿义务。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代其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垫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3418796.76元,并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共计12307.69元(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以上共计3431104.45元。二、被告刘鸿标、陈群对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依法处分的被告刘鸿标名下房产(深房地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万虹公司答辩认为,被告万虹公司此前连续四年一直与原告有合作,之前每年都还清了银行贷款本息及原告的担保费等。希望原告给予协商解决。被告刘鸿标答辩认为,被告万虹公司此前连续四年一直与原告有合作,之前每年都还清了银行贷款本息及原告的担保费等。涉案抵押房产是被告刘鸿标、陈群的唯一居所,请求法院给予妥善处理。被告陈群答辩认为,原告应该向深圳市奇乐电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为款项由该公司支配使用。涉案抵押房产是被告刘鸿标、陈群的唯一居所,请求法院给予妥善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担保协议书》,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开立以平安银行为受益人,担保借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贷款发放后次月起,每月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刘鸿标、陈群以个人保证方式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刘鸿标以其所有的房产(深房地字第××号)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13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此,被告刘鸿标、陈群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鸿标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平安银行签署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400万元融资额度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按约向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400万借款。因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借款合同债务自2014年10月21日提前到期,平安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平安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并支付了垫付款3418796.76元。庭审时,三被告对原告垫付款项代偿3418796.76的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反担保抵押合同、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万虹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并且代为向被告万虹公司的债务人垫付了本金及利息3418796.76元,故原告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向被告万虹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刘鸿标、陈群作为《担保协议书》的反担保人,在被告万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对被告万虹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刘鸿标名下所有的房产(深房地字第××号)的抵押权人,在被告刘鸿标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抵押权,就处分该房产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原告代其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垫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3418796.76元及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以垫付的金额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计至本判决确定应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刘鸿标、陈群对被告深圳市万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依法处分的被告刘鸿标名下房产(深房地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49元(受理费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世豪(代)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