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许文倩、许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文倩,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许建华,吴英,徐秋燕,苏州群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倩。委托代理人陆青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58号。诉讼代表人温金祥。委托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华。委托代理人刘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英。委托代理人刘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秋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群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通园路。法定代表人许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苏伟。上诉人许文倩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许建华、吴英、徐秋燕、苏州群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一审诉称:2013年10月8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许建华、吴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给予两人37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同时,许文倩、徐秋燕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许文倩、徐秋燕以其自有的苏州工业园区绿洲别墅的房产为许建华、吴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群建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13年10月30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许建华、吴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建华、吴英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借款37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许建华、吴英未按约还本付息,故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许建华、吴英归还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75万元及欠息52810.42元,合计3802810.42元(截至2014年12月9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许建华、吴英承担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6656元;3、许建华、吴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4、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就以上债权对许文倩、徐秋燕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群建公司就上述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建华、吴英一审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和律师费过高。群建公司一审辩称:群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群建公司不清楚是为谁提供担保。许文倩、徐秋燕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许建华、吴英(作为受信人、甲方)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作为授信人、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甲方核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75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乙方与甲方在每一笔业务实际发生时,均需另签相应合同,甲方均应提供合乎每一授信项目相关法律规定的资料,经乙方认可后,准许甲方使用额度资金。担保方式为:抵押人许文倩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最抵字第ZG04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提供除本条之外的担保。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许文倩、徐秋燕(作为抵押人、甲方)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许建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主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授信并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额度为人民币375万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抵押物为本合同附件(编号为ZG0482)“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物清单”注明抵押物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绿洲别墅94幢,产权所有人为许文倩、徐秋燕,建筑面积为287.0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许文倩、徐秋燕对绿洲别墅94幢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苏州分行领取了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2305**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件载明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75万元。2013年10月30日,许建华、吴英(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群建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08042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37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年利率为7.5%,月利率6.25‰,本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甲方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在乙方开立还款帐户,帐户名称:许建华,账号:73×××0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借款为编号ZG0482号《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约定:保证人在此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项下的针对乙方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保证人群建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许建华、吴英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支付委托书/申请书(适用银行受托支付情形)》,要求于2013年10月30日将375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专用于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即支付货款,划转至如下交易对象的账户:交易对象全称:苏州工业园区克俭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园区支行,账号:32×××73,金额375万元。2013年10月30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向该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许建华、吴英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10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许建华、吴英未清偿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许建华、吴英尚欠借款本金375万元,利息7021.72元,罚息(含复利)211332.47元。为提起本案诉讼,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聘请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杰、韩阳代理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并向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86656元。以上事实,由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一审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委托书/申请书、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贷款余额证明书、贷款账户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一审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许建华、吴英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许建华、吴英签订的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向许建华、吴英发放借款后,许建华、吴英未能按约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许建华、吴英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利息计收符合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数额也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文倩、徐秋燕以两人名下房产为许建华、吴英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依法取得抵押权。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要求就许建华、吴英的上述债务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群建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群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许建华、吴英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群建公司称其担保对象不明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要求保证人群建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文倩、徐秋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建华、吴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75万元,利息7021.72元,罚息(含复利)211332.47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许建华、吴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86656元;三、如许建华、吴英不履行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许文倩、徐秋燕名下位于绿洲别墅94幢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2305**号)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7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苏州群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许建华、吴英的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96元,由许建华、吴英负担。上诉人许文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许建华委托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向案外人苏州克俭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万元的事实无法确定,因此许文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次,一审法院未履行通知义务将相关诉讼权利告知许文倩;最后,一审判决认定许建华、吴英应当支付的罚息及复利211332.47元计算标准不当,罚息复利总计应当为183856.9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二审共同答辩称:首先,在一审中借款人许建华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对罚息及利息的计算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许建华也依约支付了相应利息,可见,借款人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及罚息利息的计算是认可的,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许建华、吴英、群建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许文倩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许文倩主张案涉主债务不存在进而其无需承担保责任能否成立?二、许文倩主张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罚息及复利金额应为183856.95元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为证明本案主债务的实际发生,一审提交了《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主债务人许建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贷款已实际发放。主债务人许建华一审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贷款关系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案所涉主债务真实存在。许文倩认为案涉主债务不存在,但其未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许文倩以此主张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利息为按月支付,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1.25%,故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罚息为3750000×11.25%×181÷365=209203.77元。复利每月以结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复利为2128.7元。因此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罚息、复利合计为211332.47元,原审法院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许文倩主张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罚息及复利金额为183856.95元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许文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96元,由上诉人许文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代理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