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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郭素匣、王建辉等与闫建华、闫太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匣,王建辉,王建华,闫建华,闫太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郭素匣,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鸿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太强,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碑店市方官镇辛建店村。系被告之父被告闫太强,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原告郭素匣、王建辉、王建华诉被告闫建华、闫太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辉、���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韩鸿泰、被告闫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闫太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匣、王建辉、王建华诉称,2015年2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闫建华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0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定兴县李郁庄至北田公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驶入李郁庄至北田公路时,与王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王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闫建华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王强不承担责任。经核实,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闫太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3836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5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406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建华辩称,我驾驶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太强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是闫建华违反道交法等我国法律规定涉及交通肇事罪,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另建议应待刑事部分判决完毕后进行民事诉请主张。2、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陪险。行驶证车主为闫建华,被保险人为闫太强,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闫建华,该车实际为闫太强所有并使用,本保单受益人为闫太强。被保机动车承保时未审验,经双方协商一致,投保人应于15日内对车辆进��审验。如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在上述约定期间内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的成因以及造成的后果,审查事故的真实性和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确定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在无交强险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司机违反道交法规定挪动现场系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4.依照保险合同相对性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以及无证据诉请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家庭关系以及主体是否合法适格并审查驾驶人闫建华的准驾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6、死亡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交通费无证据不承担,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已包含在���葬费中原告诉请系重复主张且无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且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符合保定中院关于精神抚慰赔偿纪要。财产损失无证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闫建华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0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定兴县李郁庄至北田公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驶入李郁庄至北田公路时,与王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王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闫建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5月7日三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刑事谅解协议书,由闫建华在保险赔偿之外另给付三原告8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闫建华表示谅解。另查明,王强,1952年8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三原告系王强妻儿。又查明,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车主为闫建华,实际为被告闫太强所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2014月9日被告闫太强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及受害人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两份、行车证、驾驶本、村委会安葬证明、定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鉴定文书、刑事谅解协议书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书中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建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闫建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于2015年2月10日去世,于2015年2月14日安葬,三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在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丧葬费的重复主张,应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计算5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处理事故人数、次数,本院酌定500元。原告失去亲人,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建华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者不能互相抵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63836元(9102元/年×18年),2、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3、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1.5元(13664元/年÷365天×5天×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36163.5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126163.5元(236163.5元-110000元),由被告闫建华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付。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支付赔偿款23616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郭素匣、王建辉、王建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6163.5元;二、驳回原告郭素匣、王建辉、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学    伟审判员 韩金人民陪审员马春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彦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