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赵彬杰诉臧生娣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彬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生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赵彬杰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赵彬杰系臧生娣之孙,系吕*生与赵*婚生子。吕*生与赵*于2000年11月13日诉讼离婚,吕*生于2014年11月25日报死亡。1993年7月24日,吕*生(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市徐汇区**经营公司(甲方)就华山路***弄***号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获得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七村**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中应安置人数为3人,分别是吕*生、赵*、赵彬杰。1994年12月20日,住房调配单中记载的调配原因显示,“吕*生系本基地动迁户,经审定同意配至龙南七村***/***”;新配房人员情况显示,“租赁户名为吕*生,家庭主要成员为赵*、赵彬杰”。2000年11月13日,吕*生与赵*经本院(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698号终审判决离婚,判决系争房屋由吕*生租赁使用,吕*生应支付赵*房屋补偿款42,370元。2004年12月12日,吕*生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吕*生,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2005年1月31日,吕*生(乙方)与上海华东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房产、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七村**号**室公房。2005年3月22日,吕*生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审另查明,2001年4月24日,吕*生户口从上海市华山路***弄***号迁入系争房屋,2007年6月16日其户口迁往上海市顺昌路***弄***号。系争房屋内无其他人员户口。吕*生在2000年11月13日被判决离婚后,一直没有再婚,也无其他子女。2015年1月,赵彬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吕*生与华东房产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臧生娣不同意赵彬杰的诉讼请求。华东房产则辩称系争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房屋内只有吕*生一人户籍,且赵彬杰当时只有13岁,无户籍,按照94方案相关政策,华东房产与吕*生签订了系争合同。原审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赵彬杰是否具有购买系争房屋资格的问题,基于当时购买公有住房的相关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赵彬杰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尚未满18周岁,且其户口也不在系争房屋内,无法将赵彬杰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赵彬杰亦无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故赵彬杰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而本案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形成权,该诉讼为确认之诉,故本案不属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臧生娣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赵彬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赵彬杰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赵彬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臧生娣属于高龄且意识表达不清晰,属于无诉讼能力人,原审程序违法。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吕*生,家庭主要成员为赵*及赵彬杰。吕*生与赵*离婚时,系争房屋判归吕*生居住使用,吕*生补偿赵*相当于房价的三分之一的钱款,可见赵彬杰对系争房屋亦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吕*生在系争房屋内未实际居住,不符合购买条件。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臧生娣辩称:关于系争房屋购买资格问题,系争房屋内仅有吕*生一人的户口,而赵彬杰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常住户口,购买房屋时赵彬杰亦未满十八周岁,并无购房资格。吕*生与赵*离婚时对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的处理,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购买资格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吕*生与华东房产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有效。原审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东房产辩称:系争房屋的购买事宜系按照94方案操作,并无不当之处。当时符合系争房屋购买资格的只有吕*生一人,购房时赵彬杰未满十八周岁,无权购房。本案公房出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具有系争房屋的购买资格。本案中,吕*生与华东房产于2005年1月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根据当时的公有住房相关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条件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吕*生在系争房屋有常住户口,并系该房屋的承租人,具备购房资格。而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未满十八周岁,且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其并无购房资格。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吕*生与华东房产所签《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由上诉人赵彬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