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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学会与张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55号原告:王学会,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胡瑞峰,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逢生,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王学会与被告张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马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逢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会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000.00元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其他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400.00元。被告张逢生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张逢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张逢生借用王学会现金10000.00元,期限最多一年。借用人落款处由张逢生的签字捺印。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主张为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1800.00元,计算标准为每年900.00元,两年共计18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能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按照每年900.00元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1800.00元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为归还,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逾期利息。参照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两年的逾期利息应为12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逢生偿还原告王学会借款本金10000.00元、逾期利息1200.00元,共计1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逢生负担56.84元,由原告王学会负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董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