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崇福与吴崇尚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崇尚,吴崇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崇尚。被告人吴崇福。辩护人吴贤,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崇尚、吴崇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崇尚、被告人吴崇福及其辩护人吴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吴崇尚、吴崇福得知其母亲郑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便与其父亲吴祖甫(已判决)每人带着一根木棍,来到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永东村委会笔点村陈所杰茶店里,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吴某甲。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吴崇福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报案书、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王某某、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吴祖甫的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崇尚、吴崇福的户籍证明及在案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崇尚、吴崇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崇尚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吴崇福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吴崇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崇福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的起因是案发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母亲进行了殴打,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崇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害人吴某甲来到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永东村委会笔点村吴某乙(吴祖甫的侄子)家找吴某乙商讨要青苗补偿费未果,二人发生争执。随后,住在隔壁的吴祖甫(已判刑)的妻子郑某某去劝解,继而被害人吴某甲与郑某某及被告人吴崇福发生冲突。2013年11月10日上午,被害人吴某甲又与郑某某发生争执。吴祖甫得知后于当日9时许伙同被告人吴崇福、吴崇尚带着木棍赶到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永东村委会笔点村陈所杰的茶店里,殴打正在茶店聊天的被害人吴某甲。被害人吴某甲跑出茶店后摔倒,吴祖甫等三人又继续赶上殴打,致使吴某甲中型颅脑损伤、右额、顶骨骨折、右额部硬膜���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右侧第7肋腋前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吴崇福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崇尚、吴崇福的家属向被害人吴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800元,被害人吴某甲对被告人吴崇尚、吴崇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崇尚、吴崇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吴祖甫的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崇尚、吴崇福的户籍证明及在案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崇尚、吴崇福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吴崇福的辩护人提出,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且案发前被害人曾伤害过郑某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害人吴某甲确实与被告人吴崇尚、吴崇福的母亲郑某某发生过冲突,但仅限于民间一般邻里纠纷,本应采取合法的手段解决,而被告人却于事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上述事实,均有证人王某某、郑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同案犯吴祖甫的陈述,被告人吴崇尚、吴崇福的在案供述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崇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崇福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崇福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崇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崇尚、吴崇福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崇尚、吴崇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崇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吴崇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庆雄人民陪审员 邢益长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余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