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闽凡机器有限公司与上海跃煌变压器油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576号原告上海闽凡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委托代理人杨连欢,男,上海闽凡机器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跃煌变压器油箱厂。法定代表人乔国荣。原告上海闽凡机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跃煌变压器油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连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跃煌变压器油箱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闽凡机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焊机销售合同,价款人民币65,000元(以下币种同),双方约定了款到发货,后被告承诺一个月付款,后被告又向原告采购焊机配件1,13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64,1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610.72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送货单及相应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3、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66,130元货款的事实;4、原、被告工商信息资料1组,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上海跃煌变压器油箱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认为该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5,000元的焊机,后又向原告采购价值1,130元的配件,共计66,13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及7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焊机及配件,并于2014年3月12日及9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签收确认,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20,000元,5月30日支付20,000元,余款26,130元于6月30日付清,如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可拉回所提供的焊机,被告需支付收到焊机之日起银行利息四倍的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余款64,130元未付,2015年6月底,原告至被告处拉回焊机,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拉回涉案焊机,仍要求被告支付焊机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跃煌变压器油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闽凡机器有限公司以64,13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计959.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79.5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