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霞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霞浦县,租住霞浦县县医院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支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凌凯,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邓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凤、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支何、林凌凯、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邓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凌晨,郑银峰(另案处理)因几天前与陈某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印象铂金KTV楼下抢地盘载客一事心怀不满,向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邓某提议殴打陈某。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帝景音乐会所门口,被告人张某甲持甩棍,郑银峰持从陈某手中夺过的铁棍、被告人张某乙用拳脚殴打陈某。陈某逃至帝景音乐会所二楼一包厢内,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邓某伙同郑银峰追至该包厢,其中郑银峰持铁棍继续殴打陈某,致陈某左手第5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在霞浦县松港街道金海湾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邓某。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邓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均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伤情照片、霞浦县福宁医院疾病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宁德市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被害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邓盛良关于被告人邓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在郑银峰的提议下虽同意结伙殴打被害人并来到打架现场,但其在帝景音乐会所门口和帝景音乐会所包厢内,均未实施具体的殴打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邓盛良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陈支何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不仅向公安人员描述了同案人邓某的体貌特征,还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所知悉的,其共同犯罪后才掌握的邓某的藏匿地址,而后公安民警据此信息抓获同案人邓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立功。故辩护人陈支何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邓某因琐事而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支何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邓盛良关于被告人邓某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沈晚晖审判员林杰人民陪审员曾凤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潘喆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