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孟连、崔新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孟连,崔新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501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文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恩波,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闫孟连,现下落不明。被告:崔新运。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孟连、崔新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文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闫孟连、崔新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孟连于2004年6月17日由代选春、王秀梅、闫孟江、翟敬国、苏瑞珍担保从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05年6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孟连以资金困难为由只偿还借款5元,余款39995元未付。因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于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9995元及所欠利息,并承担一要诉讼费用。被告闫孟连未答辩。被告崔新运书面辩称:其与被告闫孟连已于2005年5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中已明确载明双方无债权债务。即使闫孟连在离婚前借过款,也是其个人债务,本人对此不知情,该笔借款应由闫孟连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7日,被告闫孟连与昌邑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周转。借款金额40000元整,期限自2004年6月17日至2005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6.9915‰,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叁点肆玖伍柒伍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2004年6月17日,借款人闫孟连,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月利率:6.9915‰,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日期:2004年6月17日,到期日期:2005年6月17日。2008年3月19日,还款金额5元,未还息,结欠本金39995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2009年6月15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闫孟连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内容:到2009年6月15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债务本金39995元。欠款清单载明了合同编号、债务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尚欠本金。被告闫孟连在债务人处签字。截至2012年5月18日,借款本金尚欠39995元,利息至今未付。另查:两被告于198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载明双方无债权债务。再查:昌邑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承担,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等及被告崔新运提交的(2005)昌民一初字第855号本院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孟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闫孟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韩玉堂2007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申请书,同年3月14日与原告达成的还息协议,同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本息凭证,2014年5月4日原告向韩玉堂发出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完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韩玉堂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其目的用于偿还200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20345元的事实,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冲抵了被告韩玉堂2005年2月27日向原告所借款项320345元,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借据中的会计分录亦可证实。因此,原告已履行了本次借款的发放义务,被告韩玉堂辩称原告未向其发放借款,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仁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韩玉堂借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玉堂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堂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4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75037.04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仁堂对被告韩玉堂借款本金320000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玉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登强代理审判员 姜美升代理审判员 李成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