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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邓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682号原告邓某,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某甲,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现住仙游县。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梅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1994年间原告年幼被卖到被告家,被迫与被告同居生活。之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5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2001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丙,2007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好逸恶劳,缺乏家庭责任心,家庭经济始终处于贫困状态,2011年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并无好转,继续分居至今,故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男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生活后于1997年5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2001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丙。2007年11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间,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外出打工,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双方经常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仙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仙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邓某于2014年4月10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无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满一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的情形,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邓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因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可由陈某乙自主选择,本院不作处理。婚生男某现一直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为了不改变陈某丙的生活、学习环境,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亦同意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自愿每个月支付人民币500元作为陈某丙的抚养费,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依法享有探视陈某丙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某由被告陈某甲抚养,由原告邓某自二0一五年九月起每月一日之前支付人民币五百元作为抚养费直至婚生男某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邓某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季度对婚生男某探视一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