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9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吕永财与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财,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795号原告(被告)吕永财,男,1974年6月5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甲2号楼四段(1-1)101室。法定代表人杨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聪,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三人)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1号商业楼1C。法定代表人宋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聪,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吕永财与被告(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一分公司)、被告(第三人)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吕永财、被告(原告)建业一分公司及被告(第三人)建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吕永财诉称及辩称:我于2013年10月1日到建业一分公司处工作,担任司机兼采购员,每月工资5000元。公司未支付我工作期间的工资,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胡国庆系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有胡国庆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存在拖欠我工资的情况。2015年2月6日,建业一分公司未提前通知将我强行辞退,并没有支付我任何应得报酬。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建业一分公司及建业公司支付我:1、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工资23148.75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诉讼费由公司承担。被告(原告)建业一分公司辩称及诉称:吕永财系受胡国庆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单位与吕永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胡国庆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吕永财的工资应由胡国庆负担。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吕永财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工资23148.75元;2、诉讼费由吕永财承担。被告(第三人)建业公司辩称,同意建业一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吕永财入职建业一分公司,担任司机。根据胡国庆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胡国庆月工资5000元,日工资166.67元。2014年9月8日,因工程停工,吕永财未再按原工作内容提供劳动,但其一直留守值班至2015年2月6日。此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吕永财提交房车营地窝工一览表,称该表系胡国庆制作并签字,其主要内容为:房车营地自2014年9月8日通知暂时停工后,始终没给明确答复,也未给办理结账,管理人员张书梅等10人一直等到10月1日才借支放假回家,还有裴瑞平、吕永财等人留守值班,直到2015年2月6日,长阳建业及集团张国定带人强行断电断水将管理人员赶出。该表列明吕永财等人在停工后的工资,显示吕永财“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共计148天×185.19元=27408.12元”。2014年11月25日,吕永财曾以建业公司、建业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资70000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00元。并要求建业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资70000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个月工资5000元;4、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2015年2月10日,房山仲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吕永财: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60000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并驳回吕永财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吕永财及建业公司均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4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永财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工资四万三千元。二、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吕永财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五千元。吕永财、建业一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2日,吕永财再次以建业一分公司、建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2100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0元;3、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元。2015年6月1日,房山仲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吕永财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23148.75元,并驳回吕永财的申请请求。吕永财及建业一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吕永财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其仲裁请求以建业一分公司的为准。以上事实,有(2015)房民初字第04205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48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吕永财系胡国庆招聘的人员,且胡国庆系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其以建业一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本院依法确认吕永财与建业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建业一分公司主张吕永财系胡国庆个人雇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胡国庆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在2014年9月8日停工前,即吕永财正常工作期间,其月工资标准系5000元,日工资为166.7元。但吕永财提交的窝工一览表复印件,不仅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表显示停工留守值班期间,日工资为185.19元的标准高于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水平,该标准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吕永财提交的窝工一览表复印件不予采信,吕永财据此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述期间,吕永财虽自认未再按原工作内容提供劳动,但未有证据显示吕永财与建业一分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建业一分公司应支付支付吕永财该留守值班期间生活费4586.4元。2015年2月6日后,吕永财自建业一分公司离职,鉴于工程已停工,且双方已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可能及意愿,故比照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建业一分公司应支付吕永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80元,吕永财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永财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吕永财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六日期间生活费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四角。二、被告(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吕永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七百八十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吕永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