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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杨某、苏某、郭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苏利军苏某,郭买军郭某,高丽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699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府谷镇人民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班勇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妍,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张勇张某,男,汉族,1991年3月3日出生,居民,住府谷县田寨乡田家寨村后兴庄自然村27号,现住府谷县新民镇新城川小沙梁村学校旁。身份证号:6127231991********。被告杨凤萍杨某,女,汉族,1988年6月26日出生,居民,住府谷县田家寨乡刘沙坬村朱家峁第一自然村13号,现住府谷县新民镇新城川小沙梁村学校旁。身份证号:6127231988********。被告苏利军苏某,男,汉族,1973年12月3020日出生,居民,住府谷县三道沟乡昌汗沟村前昌汗自然村***号。身份证号:6127231973********。被告郭买军郭某,男,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居民,住府谷县新民镇龙王庙村龙王庙第五自然村*号,现住府谷县府谷镇乐馨大厦*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127231983********。被告高丽高某,女,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住府谷县新民镇龙王庙村龙王庙第五自然村*号,现住府谷县府谷镇乐馨大厦*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127231982********。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苏利军苏某、郭买军郭某、高丽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原告方申请,我院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169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方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妍、被告苏利军苏某、郭买军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高丽高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向原告农商行清水分理处申请借款,被告苏利军苏某、郭买军郭某、高丽高某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4年6月30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苏利军苏某、郭买军郭某、高丽高某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及《保证人承诺书》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30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未归还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都拒不归还。被告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苏利军苏某、郭买军郭某、高丽高某也未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农商行的金融资产的安全,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8‰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三、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2‰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四、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苏利军苏某辩称,被告苏利军苏某只是保人,贷款的使用人是郭买军郭某,应该由郭买军郭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买军郭某辩称,钱是由被告郭买军郭某使用了,贷款之前郭买军郭某给张新利丽(负责该笔贷款的信贷员)打了52万元的条子,打了条子后,张新利丽才给郭买军郭某放了贷款,而且郭买军郭某将其房产证都交给了张新利丽,所以贷款应当由张新利丽偿还。如果让郭买军郭某还款,张新利丽应当将条子和房产证还给郭买军郭某。张新利丽在2015年雇佣社会人员谎称是法院工作人员扣了郭买军郭某的一辆汽车,尽管通过其他方法将车返还了郭买军郭某,但仍保留对张新利丽追究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经国家行政机关核准,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贷款发放资格,具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借款人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东、赵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及罚息,如果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月利率为16.2‰。3、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各一支。证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依据提款申请书,向被告张勇张某的账号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4、保证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苏利军苏某、郭买军郭某、高丽高某为原告与被告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苏利军苏某、郭买军郭某、高丽高某应当对被告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利息登记簿。证明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3月21日。五被告应当连带清偿原告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被告苏利军苏某、郭买军郭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苏利军苏某、郭买军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勇张某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利军苏某、郭买军郭某、高丽高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借款利率的给付事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苏利军苏某、郭买军郭某、高丽高某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30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张勇张某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未归还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原告方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发放义务,被告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苏利军苏某、郭买军郭某、高丽高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利军苏某、郭买军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郭买军郭某陈述的其与原告方信贷人员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郭买军郭某陈述其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而本案中,被告郭买军郭某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利军苏某、郭买军郭某、高丽高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追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该请求不明确具体且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苏利军苏某、郭买军郭某、高丽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利军苏某、郭买军郭某、高丽高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追偿。驳回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张勇张某、杨凤萍杨某、苏利军苏某、郭买军郭某、高丽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零一五年九月七日二零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柴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