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程继德与方城县商业局、王金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继德,方城县商业局,王金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继德。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委托代理人:许天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商业局。法定代表人:康森,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河。委托代理人:李喜文。上诉人程继德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商业局、王金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程继德于2015年1月16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方城县商业局与王金河之父王文远1974年5月30日签订的《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无效。诉讼费用由方城县商业局、王金河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方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程继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继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许天秀,被上诉人方城县商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爽,被上诉人王金河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5月30日,方城县商业局与王金河之父王文远签订《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协定书载明:一,王文远原有瓦房三间,座落在商业局后院,和空地一片,交给商业局使用;商业局给王文远新盖瓦房肆间,并连同空场交给王文远使用和所有。二,房子和空地四至:东至路、西至程、南至路、北至商业局。三,双方房后风道,归双方使用和所有。王文远在协定书上签字,方城县商业局在协定书上加盖了总务专用章,鉴证机关加盖了印章。依据该《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方城县商业局与王金河之父王文远兑换了房屋及宅地。兑换后王家与程家东西为邻。后双方因宅基边界发生争议,经人说和,双方于1983年11月13日就宅基边界争议达成协议,并同中人立有字据一份。1989年10月19日,程继德与王金河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程继德北屋东山墙和东屋灶火房后允许做50公分流水坡,高不能超过地平面,只做搭架木、流水使用,双方不能设任何障碍物、固定建筑物。2、流水坡使用按1983、11、13王金山、程继德立字据为准。3、水管由王姓一次性装好,包括买新管,以后坏了概不负责。4、自���字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一式三份,民权街居委会1份,双方各一份。程继德于2013年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989年10月19日程继德与王金河签订的协议无效。2013年9月14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方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以程继德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了程继德的诉讼请求。程继德不服,上诉到本院,2013年11月28日,本院做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继德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方城县商业局与王金河之父王文远1974年5月30日签订的《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无效。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方城县商业局与王金河之父王文远1974年5月30日签订的《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系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的,王文远在协定书上签字,方城县商业局在协定书上加盖了总务专用章,鉴证机关加盖了印章。且双方已经按协定书约定实际履行了40多年,至今,双方对该协定书均予以认可。程继德所诉,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且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程继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继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继德负担。程继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程继德是2014年12月29日,在与方城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庭审中,发现方城县商业局与王金河之父王文远1974年5月30日签订的《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的。该协定书上的印章系方城县商业局的总务专用章,该印章对外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程继德是在2014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的,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崔正德的证言不仅是复印件,且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规定,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法通则第58条明确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不但侵害了程继德的出路权利,且是显失公平的无效协议。三、王金河父亲王文远1953年1月20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要显示的是三间房子,宅基地1分5厘,协定书上没有列明长短尺寸,且该协定书与1953年1月2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四邻不符。1974年3月22日程继德与方城县商业局签订《拆迁房屋字据》时,王文远家已经搬走了,不可能出现1974年5月30日《兑换���屋宅基协定书》。程继德当时是半拆迁户,一直在原地居住,《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明显侵害了程继德合法的出路权利。四、方城县商业局与王金河拒不提供1974年5月30日《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原件予以核对,导致无法辨认该《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的真假,程继德有理由怀疑《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是虚假的。因此,1974年5月30日《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是无效的,且鉴证机构应当留有档案,方城县商业局、王金河称原件丢失,不能对抗《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虚假无效的基本事实。综上,1974年5月30日的《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不仅侵害了程继德合法的出路权利,也是显失公平的无效协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程继德的诉讼请求。方城县商业局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程继德先称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后面又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前后相互矛盾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程继德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果侵犯程继德的权利,本案应当是侵权,对其应当是侵权纠纷,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三、程继德称本案是形成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形成权是单务行为,而合同是双务行为,不属于形成权。本案中,方城县商业局与王文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金河辩称:一、程继德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为程继德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方城县商业局与王文远之间的换房协议是确实存在的,房屋兑换是客观事实,有没有协议不能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况且双方签订的《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及兑换房屋已经过去40多年,双方均无异议,程继德作为合同的无关联人提出起诉缺少事实根据。如果程继德认为方城县商业局、王金河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应当有侵权的事实存在,程继德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方城县商业局、王金河侵犯其合法权益。且双方房屋兑换之后,于1983年王金河方与程继德签订了边界协议,充分说明上诉人是对方城县商业局与王文远兑换行为的认可,因此,方城县商业局与王文远签订的《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不侵犯程继德的合法权益,程继德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二、诉讼时效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并且是很明确的,只要提起诉讼的,所有案件都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或两年,而本案所适用的时效是两年。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驳回上诉。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方城县商业局与王金河之父王文远1974年5月30日签订的《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是否有效;2、原审认定程继德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驳回程继德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二审中,程继德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5份,证明程继德与王金河争议的宅基地是程继德家的老出路。证据二、宅基地现场照片8张,证明1、程继德与王金河争议的宅基地是程继德家的老出路,2、王金河家现在的房地产面积已超过1953年1月20日的房地产面积的两倍,足以说明1974年5月30日的《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是虚假的、伪造的。证据三、下载百度资料3份,证明单位总务专用章不属于行政公章及总务主要负责食堂、保安、卫生、劳保、消防、文具采购。方城县商业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首先,上述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其次,上述证据都与本案无关,且与1983年王金河与程继德之间签订的协议相互矛盾。另外,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百度下载资料不属于证据,不属于法律法规方面的文件。王金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这几份证言同方城县商业局质证意见,另外,这几份证言都是几个人写到一个证言上,显然是事先商量过的,另外,证人证言与程继德与王文远家1983年签订的协议不一致,说明证言不真实。对证据二、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即使是真实的,也是现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百度下载资料不属于证据,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双方现在还认可协议,该协议有效。因此,程继德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中,方城县商业局、王金河未提供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照片能够反映房屋的现状。对证据三、百度资料不具有权威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方城县商业局与王文远签订的《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加盖的系方城县商业局的总务专用章,但方城县商业局及王金河(王文远之子)对该协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双方已经履行该协定书多年,故程继德上诉称因方城县商业局在《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上加盖的总务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而该协定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程继德称《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方城县商业局与王文远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且1983年11月13日王金山、程继德已经就双方边界问题达成了协议,故程继德要求确认方城县商业局与王金河之父王文远1974年5月30日签订的《兑换房屋宅基协定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因时间的改变而改变合同效力,故本案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审认定程继德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继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建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