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金二国与朱春付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二国,朱春付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金二国。被告朱春付。原告金二国与被告朱春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付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二国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至优山美地XX栋XXX室从事敲墙和清理建筑垃圾工作。同年3月27日,原告工作时从二楼高处坠地受伤。原告先期发生医疗费36348元,该费用已经二审终审,判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14年8月,原告因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同年9月,就损伤已作相关司法鉴定。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576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2100元、交通费700元、××赔偿金137384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按责任比例再扣减已获赔偿的40000元后计91232.5元。被告朱春付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陈某承包本市优山美地XX栋XXX室装潢工程。后陈某将该工程中敲墙和清理建筑垃圾工作分包给被告朱春付。同月27日,被告朱春付雇佣原告从事上述工作。同年3月10日上午,原告从“假二楼”小窗洞攀爬入XXX室施工时,因小窗洞所在墙体发生坍塌,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共住院24天。该次冶疗发生医疗费36348.34元,其中陈某垫付5000元、被告朱春付垫付7200元。2013年5月,原告就该次损失医疗费36348.34元以朱春付、陈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一审判决被告朱春付以雇主身份对原告金二国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13243.84元),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春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0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后二被告已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同年6月28日,原告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8月25日,原告因内因定取出二次入院手术,并于同月30日出院。原告先后发生医疗费5583.61元。原告还购置拐杖一副,价格98元。2014年10月18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X级伤残;误工期限17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2015年4月,原告与陈某就本次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约定由陈某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均由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鉴定意见等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5583.6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2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29天,认定5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80元/天×90天)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5、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业情况,酌定20400元(120元/天×170天);6、××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合理,予以认定;7、××辅助器具费,该费用原告主张于医疗费中,本院予以纠正并认定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9、鉴定费,认定236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5455.61元。被告根据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9818.93元,扣除陈某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89818.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二国89818.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朱春付负担568元,原告金二国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钱宏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童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