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执异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艺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和睦街道办事处与潘增荣、王金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艺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和睦街道办事处,潘增荣,王金,许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拱执异字第35号异议人朱艺芳。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和睦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潘增荣,1951年3月27日。被执行人王金。被执行人许文荣。本院在执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和睦街道办事处与潘增荣、王金、许文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朱艺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艺芳称,本人并非(2015)杭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当事人,而本案的债务系潘增荣的个人债务,许文荣是连带责任人,而法院冻结的本人的支付宝账户内的存款是本人的个人财产,故本案的欠款不应由本人共同偿还。现法院裁定冻结、扣划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当,应予解除,并停止对本人的执行。本院查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和睦街道办事处诉潘增荣、王金、许文荣、申屠伟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杭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潘增荣之间就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B小商场房屋5间的租赁关系。二、被告潘增荣应支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和睦街道办事处人民币36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按年租金28800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第三人许文荣、王金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第三人申屠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B小商场房屋5间。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潘增荣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因潘增荣、王金、许文荣未履行判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和睦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杭拱执民字第153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潘增荣、被执行人王金及其配偶王小红(身份号码××、被执行人许文荣及其配偶朱艺芳(身份号码××)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85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扣留相当于该价值的财产)。”并冻结了朱艺芳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内存款10922元。对此,朱艺芳向我院书面提出异议,但未就冻结款项提出属于个人财产的证据。另查明,许文荣与朱艺芳于200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已经(2015)杭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许文荣对上述债务的清偿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朱艺芳与许文荣系夫妻,夫妻一方名下的存款无法证明系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朱艺芳要求法院解除冻结,停止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作出的(2015)杭拱执民字第1531-1号执行裁定书及冻结朱艺芳名下的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艺芳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寒平审 判 员 方 勇代理审判员 常孝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历素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