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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旧民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霞诉被告李某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霞,李某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1814号原告:何某霞,女。被告:李某良,男。原告何某霞诉被告李某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已成年,小女儿李某红现年17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被告感情出轨,经常不回家和别人在一起,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我的感情,使我难以忍受现有的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李某红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二间价值10万元归李某红所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李某丹(1996年3月1日生),次女李某红(1999年3月5日生)。现原告认为二人已无夫妻感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霞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